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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寿军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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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慎重 违法解除须承担赔偿金责任
更新时间:2013-08-05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0日,陆某进入某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陆某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有各类补贴264元。陆某于2010年8月31日签收《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第53.3条规定:“公司严格禁止在员工之间,在任何场合下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散布对公司、上级其他员工或公司产品、公司政策等的不满情况,破坏团队精神和企业文化。在公司所在地,班车上以及利用公司的和公司付费的通讯工具从事此类活动,尤其不能允许。一经发现,坚决予以严重过失处分。”。2012年4月28日,某贸易公司书面通知陆某解除劳动合同,内容为:“2011年12月15日,依据员工手册第53.3规定:公司严格禁止在员工之间,在任何场合下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散布对公司、上级其他员工或公司产品、公司政策等的不满情况,破坏团队精神和企业文化。在公司所在地,班车上以及利用公司的和公司付费的通讯工具从事此类活动,尤其不能允许。我公司对你多次触犯公司规定已进行了多次警告,通报和处分。后期主管人员亦对你的工作态度,协作能力进行了指导培训,但至今仍旧未见到任何改进。为此,我司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函告。”。陆某不服,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未就陆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判决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贸易公司认为陆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陆某的劳动合同,某贸易公司对于陆某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某贸易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3.3条的规定解除了与陆某的劳动合同,但某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某存在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散布对公司不利言论等行为;且根据员工手册第53.3条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应予以严重过失处分,故某贸易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某贸易公司应向陆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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