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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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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吵出的人身死亡赔偿----杨鹏律师电台稿件
更新时间:2013-07-31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民事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应如何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有的认为诱因并不符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认为诱因是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有的则认为应根据具体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知识,我们今天准备了一起,诱因责任的侵权案例------吵架吵出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

  年过八旬的钱大爷与刚退休的李老伯是多年邻居。2010年6月早晨,李老伯拿着雨伞准备外出,见到钱大爷就指责为什么昨天使用公用卫生间时马桶水没有抽尽,言谈之间,双方言语不断发生冲突。这时钱大爷妻子吴大妈闻声来劝阻钱大爷,并拉他回家避免争吵,但两位老人都没理会继续争吵。再后来争吵过程中,钱大爷见李老伯用伞指着自己,便上前一把抓住雨伞。在争夺过程中,吴大妈担心老伴在冲突中吃亏,心急之下突然软瘫下去。钱大爷见状,也突发脑梗。邻居闻讯赶来相助,将老夫妇两人急忙送往医院急救,吴大妈经抢救无效死亡。钱大爷及其子女起诉到法院,要求李老伯赔偿经济损失。可是李老伯也有自己委屈我又没和你吴大妈争吵,凭啥让我赔偿?这下两家就陷入了一场纠缠不清的官司当中,作为常人理解这种事情确实怨不得李老伯,那么究竟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评析:

严格来说,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于此情形,加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应当来了解一个概念--------“诱因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诱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侵权行为不直接产生不良后果,只是由于诱因行为的介入,偶然地和一个因果锁链发生了联系,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

诱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又称偶然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形式有:1、由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诱发潜在性病变加重或进一步引起其他的损害后果;2、诱因行为又介入第三人行为,或介入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或介入自然因素造成进一步损害;3、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第三人而发生损害事实。

谈到人身损害必然要有因果关系,那么诱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该怎么认定?

依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上述案例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是明显的,存在争议的是被告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此导致民事责任的大小。

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但也在不断的发展。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我国在审判实践采用的是相当因果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是发生损害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从案例一来看,李老伯、钱大爷的行为已经给吴大妈均造成了精神损害,虽然这样的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吴大妈,但是两位老人在实施吵架行为时,可以或者应该预见到可能对吴大妈造成心理伤害出现一定后果,没有甲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吴大妈突发疾病的后果。因该案钱大爷与李老伯的行为与吴大妈死亡因果关系是成立的。同样,也增加了损害发生客观可能性。

确定了诱因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相应支持,侵权人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另外,我们谈谈因诱因而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要认定诱因行为的责任,首先需要明确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在受害人因诱因行为死亡时尤为重要。吵架本身侵害的是名誉权、人身权。名誉权、人身权具有身份的专属性,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名誉权作为专属性权利,是不可转让、继承的,也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与财产权有密切关联性,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就影响到民事主体财产的得失。因此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自然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还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样道理人身权也是不能转让、继承的,案由也不应定为人身权损害赔偿。吴大妈死亡后,已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基于死亡的人身损害事实提起赔偿之诉,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该案由与\"人身权损害赔偿\"仅有一字之差,可反映的法律意义相差甚远,前者的\"人身\"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规定中的身体,后者的\"人身权\"是人格权与身体权的集合与缩略。能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最关键的是要探寻恰当请求权基础,即指能够据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例如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只能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侵害健康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诉求的是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请求权基础是造成近亲属死亡的人身损害,如以侵犯名誉权或人身权为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说到这里好多听众可能会想到人身死亡后的精神赔偿问题以及如何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身份性,是不能继承转让的。但该款规定反映出的法学理论应引起重视,即这种不能继承转让的权利,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转变成了具体的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

最后诱因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诱因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因此诱因行为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人身侵权案件,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也只是补充按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上说,均没有诱因行为人就要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因此,以上两案例应根据责任人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如案例一,从生理角度讲,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突发疾病,吵架是导致其犯病的原因。从民事赔偿责任来说,不能片面将死亡的原因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应理解为造成受害人\"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按案情有两个原因:一是钱大爷、李老伯吵架;二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心理素质。被告李老伯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突发疾病原因力大小。如果言语冲突相当激烈,面红耳赤,对大多数正常人而言,精神上都会造成极大伤害,可能出现严重后果。有的心胸小的可能会服毒。

当然,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诱因所起到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定推理方式是演绎推理,而不是归纳推理,不能按生活经验因大多数诱因起到次要作用,归纳得出诱因行为人承担次要法律责任的结论。应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与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诱因行为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确定民事责任的大小。

周韵嘉:

法院认为,钱大爷与李老伯因房屋公用部位使用引发纠纷,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事态扩大,双方应从中吸取教训。吴大妈闻听钱大爷与李老伯争吵,欲劝阻双方争吵而无果。吴大妈因本身生理疾病,又心忧双方争吵,情绪高度紧张,致突然发病身亡。由于李老伯与吴大妈无身体接触,争吵对象也非吴大妈,故吴大妈的死亡与李老伯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吴大妈死亡的诱因还是来源于钱大爷与李老伯的争吵,钱大爷与李老伯均有过错,故酌情判决李老伯补偿钱大爷及其子女5000元。另外,杨律师我们以前也经常谈到人身损害案件,可是当此类案件发生后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我们应当怎么处理?换句话说就是怎么收集证据,需要哪些材料起诉?

杨鹏: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提起诉讼应该主要准备:因果关系证明、医院诊断书、赔偿费用证明等证据。

  详细来说,一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受害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伤害人赔偿损害的案件,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是被告在何时何地为什么原因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证明材料。

  2.提供医院证明伤势的诊断书、病历卡、医药单据、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如致残的还必须有鉴定书。若转院治疗的,应提供医院同意转院或的确需要转院的证明。

  3.要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应当提供主治医生开具的批准专人护理,需要补进营养等证明。

  4.赔偿误工费的,应提供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包括减少的工资、奖金等)的证明,若无固定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5.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费一般不予赔偿。

  6.其它还需要的证明和证据

而被告主要是提供反驳原告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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