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郑某、范某之间存在手机配件、马达等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4769元。虽然范某以深圳A公司的名义向郑某订购手机配件、马达,郑某以深圳B公司名义送货,但上述两公司均未注册,该交易行为实乃郑某、范某两人的个人行为。2010年5月4日,郑某、范某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同时也对双方交易主体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郑某多次向范某催收货款,范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将范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自2008年9月至今,被告本人欠原告个人货款284769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其付款。
法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继续支付碑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所欠货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4769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三、本案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