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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5-10-09

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无罪释放

导读:2014630日,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里的一间出租屋里发生了一场打斗,屋里打斗现场仅有两人——吕某及郭某。出租屋系由郭某租赁,吕某与郭某之前是同事关系。打斗结束后,郭某所受损伤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711日,公安人员将吕某拘传到逃出所调查。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7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涉案两名当事人均指证对方打人,由于屋内没有监控及没有见证人,案情扑朔迷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郭某(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2014630日,吕某应邀来到郭某住所,当吕某走进出租房后,发生了本案的打斗。吕、郭对打斗的陈述各不相同,其中,郭某对案件的供述为:2014630日,郭某叫吕某帮忙加工一些塑胶加工辅料,当时郭某在阳台把钥匙授给吕某自己开门,吕进来后随即关门,吕拿着类似砖块的硬物入往郭某的头部砸去,随后双方互相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吕某又拿一些工具砸他的头部。最后郭某被吕某按倒在床上,当时郭某流了许多血,没有反抗能力,只能用双手推开吕某的肩膀和用手掐吕某的脖子,但吕某还是一直用酒瓶扎他的头部和脸部,不知多久,吕某才住手并逃离现场。

吕某的供述为:2014630日,郭某叫吕某去帮忙修理机器,当吕某进入郭某的出租屋后,郭某马上将门反锁,郭某什么话都没说,先用左手勒住吕某的脖子,接着用砖头拍了一下吕某的后脑勺,然后又往吕某的头顶拍了几下。随后双方打斗起来,吕某想逃跑但被郭某紧紧拽住他的喉咙,并拼命掐他的脖子。吕某挣扎过程中在地上捡到一些碗、玻璃瓶往郭某头上砸去。吕某的牙齿被郭某打掉,打斗了10分钟,郭某慢慢松手,吕某趁机逃跑。

二、检察院公诉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26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啤酒瓶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律师辩护情况

吕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吕某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吕某、认真研究证据材料了解案情。在多次会见吕某的过程中,吕某强调其对打伤郭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是无奈逃生中作出的反击。全面掌握案情后,辩护律师发现吕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如下:1、吕某没有故意伤害郭某的动机、主观故意,相反郭某由于正属于长期无业困顿状态,其更有作案的动机;2、吕某从进入到出租屋到逃离出租屋仅有十多分钟,在短短的时间内临时产生伤害他人的故意及实施打击行为,显然不符合事实;3、吕某虽将郭某伤害成重伤二级,但这限定在吕某身处生命受到极其严峻的威胁的情况下发生的,符合《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4、本案中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吕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

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充分陈述无罪辩护意见(详见附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吕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

四、法院判决

20152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5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无罪。

五、律师感言

法院一审判决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法院所作出判决书提出了抗诉。案件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辩护人出具了新的《辩护意见书》针对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的抗诉书一一作出了回应。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吕某的无罪判决一波三折,最终尘埃落定。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深切体会到困难重重,律师及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巨大的,但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律师是有责任拿起法律赋予的利剑来唯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充分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双方在案件过程中起到了良性的配合。辩护律师通过一遍又一遍地阅卷,找出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为无罪辩护作好充分的准备。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巧妙化解公诉人的指控陈词,充分陈述辩解理由及辩护观点,最终说服法官。本案的成功不是靠关系等旁门左道,而是靠扎实的法律功底、辛勤的付出争取过来的。本案也印证了中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进步,也让本律师更加坚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

附件:以下是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所提交的辩护意见

【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意见

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吕某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尽快对犯罪嫌疑人吕某进行无罪释放。

一、犯罪嫌疑人吕某不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

首先,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伤害郭某在主观上是为了阻止郭某对其进行的侵权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故意。且犯罪嫌疑人吕某的伤害行为是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时作出,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恶意。

其次,犯罪嫌疑人吕某的侵害行为不具备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以上三个条件中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具备第二个条件,因为犯罪猜疑人吕某的损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其实施损害行为为了阻止受害人郭某对其本人的侵权行为而进行,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更偏向指证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有故意伤害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吕某与郭某并没有个人矛盾,没有犯罪的动机,吕某没有故意伤害郭某的主观意图。

首先,从吕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问:你和郭某之间是否有发生矛盾?答:之前我们没有矛盾”。又,从郭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二页“问:那你认识吕某至今是否存在矛盾?答:我跟他一直未存在矛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都承认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吕某没有做案的动机。

其次,从东莞市公安局调取犯罪嫌疑人吕某手机号码为13412330830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吕某于2014630[123212]打电话让郭某开门至犯罪嫌疑人吕某[125407]打电话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石步治安队(076983328001),整个过程为时2251秒。但在这短短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吕某要完成的事情有:打电话郭某开门→开门爬上6楼→郭某开房门并关上房门→吕某与郭某起争执→起犯罪意图→吕某在陌生环境中找工具(砖、啤酒、碗)进行攻击郭某→击倒郭某跑下六楼→喊房东开门→打电话报警。在这么短时间完成这么多事情,显然不合常理逻辑及客观事实。

再次,本案中存在郭某因犯罪嫌疑人吕某多次拒绝其提出合伙生意的邀请,穷困的郭某故起伤害犯罪嫌疑人吕某的犯罪动机的可能性。

从犯罪嫌疑人吕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问:郭某殴打你之前是否有要求你给钱?答:没有,但从2014622日开始,他就联系我,让我投资他所经营的塑胶外壳加工工厂,我当时不同意,他就陆续联系我,拼命让我投资”。又,郭某第六次《讯问笔录》“问:那你后来为什么要找吕某合作做生意?答:那段时间,我偶尔联系到吕某,就无意提出一个投资项目,所以跟吕某提出我们两人一起出钱投资生意的事”。

以上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郭某自20146月起曾多次邀请犯罪嫌疑人吕某合作生意,而且合作的意图迫切(以上有吕某及郭某的通话记录为证)。

从犯罪嫌疑人吕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问:郭某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困难?答:他在622日电话中告诉我,他说经济上有困难,要供楼,发二十多个工人的工资,但是具体情况是否这样我不清楚”。又,从郭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问:你的个人经历?答:........到了20144月份我就一直失业至今”。从房东唐李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问:郭某是否有定期交租?答:郭某是于20144月份入住东莞市寮步镇石步石大路296号出租屋,郭某就只交了4月份跟5月份的租,之后的都没有交租给我了”。

综上,辩护人合理推测本案存在一种可能事实系:郭某在20144月份失业后一直没有工作,因生活经济困难,想找犯罪嫌疑人吕某合作做生意,甚至以合作生意的名义欺诈犯罪嫌疑人吕某。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吕某一再拒绝,导致郭某起伤害吕某的恶意,遂于2014630日约犯罪嫌疑人吕某前来住所实行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吕某故意伤害郭某的事实。

由于发生在出租屋603房的打斗现场,只有犯罪嫌疑人吕某及郭某在现场,除了双方的口供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这场打斗系怎样发生的。而两个当事人中肯定有一位系因害怕法律的严惩而伪装成受害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身材弱小,为人文质彬彬,而这样吕某主动前往身高体壮的郭某住处,且没带任何工具,并实施攻击行为,这样的事实吕某的亲人、朋友、同事都觉得不可能发生在吕某身上。在公安机关只有郭某单方口供指证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不应以此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吕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可知,犯罪嫌疑人吕某在进入出租屋603房时,郭某将房门反锁,紧接着用左手勒住犯罪嫌疑人吕某脖子,右手拿着一块包裹着的砖头往吕某后脑拍打了几下。犯罪嫌疑人吕某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拼命反抗,试图抢夺郭某手中的石头,并呼叫救命。郭某拼命的掐吕某的脖子,情急之下,吕某用牙咬了郭某,并在挣扎过程中抓到什么东西就向郭某砸去。最后才逃脱下楼,并及时报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1、犯罪嫌疑人吕某在郭某出租屋里,面对着郭某丧失理智的不法侵害行为,生命安全受到严峻的威胁;2、犯罪嫌疑人吕某在主观上是具有防卫意识,只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是故意伤害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吕某多次挣扎、多次呼救、多次求饶,皆是为了能免受郭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犯罪嫌疑人吕某作为弱势的一方,在挣脱郭某的控制之后,马止逃出出租屋,并进行了报警。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主动报案,并完全配合办案机关侦查工作,说明其为守法的公民。

五、犯罪嫌疑人吕某为人耿直,是个有责任心、守法的良好公民。

犯罪嫌疑人吕某为人老实善良,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在亲朋好友眼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系一名安分、乐于助人的人,其多年在东莞市常平镇励鹏公司五金部工作。犯罪嫌疑人吕某与郭某多年未见面,甚少联系,双方没有利益纠纷,每次见面都系郭某主动打电话邀请,不存在有伤害郭某动机。

综上,犯罪嫌疑人吕某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将其无罪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望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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