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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立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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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雇佣关系与邀工之间如何界定
更新时间:2013-07-06

案情: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经营的预制品长新建厂房,将厂房基建的挖桩作业交付给被告熊某及原告等人完成。双方对作业报酬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作业人员由熊某等自行组织,据实结算。熊某在接受工作后找到原告邱某等十余人参加施工,邱某在进场作业后当日,由于其所用的木井支架断裂,将其手臂打致骨折,构成了十级伤残。此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7000元。

本案中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笔者先暂搁置不议,现单就邱某与熊某之间是何种关系做一探讨。

原告邱某认为,其是被告熊某找到一起去务工的,其与熊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熊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认为其与邱某一起做事,大家均同工同酬,其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工越来越多,为适应各种建设的需要,农民工自发组织的小型工程队的组织形式愈发普遍,也为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比如社保、资质等。本案中所出现的争议便是其中之一,而且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非常普遍存在的。通常这种自发的小型工程队会由一个或者几个人牵头,对外联系工作,对内进行结算,大家同工同酬并未区别,但一旦发生人员伤害或其他纠纷时便出现本案中各执一词的情况,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本案中,邱某和熊某的关系该如何界定,便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二种意见:一种认为:邱某与熊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所有工作均系熊某洽谈接受,而且最后由熊某对发包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熊某再对其他作业人员进行结算,故应认定为熊某与邱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和邱某之间属邀工性质,不属于雇佣关系,故熊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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