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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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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3-07-03

摘要:2012年2月15日,李※开车行驶至南三环某立交桥下时,与路中一无主狗相撞,狗当场死亡。李※车内的同行者洪※文、高※受伤,李※当场死亡。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遇有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文、高※不负事故责任。

*省※市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市南三环的管理者,2008年2月15日,李驶至南三环某立交桥下时,与路中一无主狗相撞,狗当场死亡。洪※车内的同行者洪※文、高※受伤,洪※当场死亡。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洪※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遇有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文、高※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申请重新认定。

2012年7月20日,李※的父母洪※泉、刘※及洪※的儿子洪※金起诉至该市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洪※并无违章行为,在处理紧急交通情况时无不当行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不予采信。同时,南三环作为高速公路,路上不应当出现狗,※市公路发展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存在管理瑕疵。因此,※市公路发展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49800元。※市公路发展公司辩称,交管部门已经认定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我公司作为南三环的管理者,每天都对高速公路进行巡视,没有发现路网破损,狗可能是第三人遗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和养护的责任,洪※死亡的直接和最重要的原因是其超速行驶和处理不当。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市公路发展公司作为南三环的管理者,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进行了巡查,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市公路发展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无主狗,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洪※系超速行驶,自身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市公路发展公司的赔偿责任。洪※泉、刘※有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洪※金的生活费。

律师结语:如今社会,拥有私家车的家庭日趋增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攀升。本案中,洪※泉等提起诉讼的诉因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市公路管理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洪※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解决了驾驶人、乘车人在事故中的违章问题。※市公路管理公司是否应对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依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应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判决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并不一定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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