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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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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岁幼儿在幼儿园被同学刺伤由谁担责
更新时间:2013-06-24

【案情】

5岁的丹丹(化名)和5岁的鹏鹏(化名)均系某幼儿园的学生,今年1月27日上午的上课期间,鹏鹏从自己的座位上跑到一个小朋友的座位前去抢他的铅笔,在争抢过程中,鹏鹏用铅笔将被抢小朋友的同桌丹丹的眼睛划伤。受伤之后,丹丹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十万余元,并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七级。


【分歧】

关于谁应该对丹丹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A认为,由于直接刺伤丹丹的是鹏鹏,鹏鹏是直接侵权者,故应由鹏鹏的监护人对于丹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认为,幼儿园对于其在读学生都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且丹丹系在上课期间被同学刺伤,幼儿园完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由幼儿园对于丹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和鹏鹏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的过错所导致,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共同对丹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律师同意C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幼儿园依法对于其在读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幼儿园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情况下,便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丹丹与鹏鹏均系年仅五周岁的孩童,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本应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并对其负担起更为周到的保护和管理职责,但丹丹在上课期间被鹏鹏用铅笔刺伤,在鹏鹏从自己的座位上跑到其他小朋友座位前并抢铅笔的这一较长过程中,幼儿园的老师未注意到鹏鹏的这一危险行为并进行及时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看护不力,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丹丹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引发丹丹受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鹏鹏,正是因为鹏鹏在上课期间跑到其他同学的座位上并与其他同学争夺铅笔才最终导致丹丹受伤,但鹏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鹏鹏的法定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又属于上课期间,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幼儿园的老师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之职所致,故根据其过错程度鹏鹏的法定监护人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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