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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治死人被指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3-06-19

近日律所受理一起村医治死人被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责任案件,指派笔者及所里另一名同事进行辩护,大致案情:青岛某区某村李某(化名)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就从事赤脚大夫工作,一直有村医行医资格,直到六十五岁达到退休年龄再未办理行医资质,在2012年在其所在村卫生所救治一名哮喘病人张某(化名),该病人一年前曾犯相同病症前来诊治过,效果较好,这次犯病又来求医,村医李某按照上次治疗办法给病人张某做皮试、打针用药(药检证明用药合理,非假药),打吊瓶过程中,张某出现胸闷憋气现象,李某遂停止点滴,给张某行注射肾上腺素、心脏按摩、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后不见好转,遂建议转医院治疗,病人张某在到医院抢救半个小时后死亡。李某在实施上述施救行为时无行医资质。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后又取保候审,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现在青岛某区法院,近期将开庭审判,该案在当地引起较大影响,涉及法律及道德层面诸多问题,该案被告人坚决不认罪,笔者与所里共同辩护的同事亦准备给其做无罪辩护,现将辩护词发表,案件审理进展情况将及时批露。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通过充分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了解被告人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在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错误地将意外事件指控为过失致人死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的性质决定于行为人对造成死亡所抱的心理态度,即其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原因,无一不是由于行为人行为缺乏必要的谨慎,以致应当并且能够防止死亡的发生,却没能防止其发生。如果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不是由于其本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其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必须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识、经验水平等情况,查明和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能够避免死亡的发生,确实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死亡发生的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作为乡村医生行医数十年,因年迈退休,虽现在无资格,但并不等于无技术,根据多年的经验,以及曾经给被害人看过此病,在被害人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积极实施救治,以李某的知识、经验、水平,其有能力做常规的检查和治疗,其本人也认为应尽救死扶伤的职责所以积极施救,包括注射肾上腺素、心脏按摩、人工呼吸等,当患者病情恶化时,他及时建议转医院治疗,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是无法预见被害人的死亡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李某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既没有疏忽大意也没有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患者的死亡对施救者李某而言完全是意外事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施救过程中,李某先做了皮试,用药经鉴定合理,在出现反常情况下实行注射肾上腺素、心脏按摩、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在还不能见效情况下建议转医院进一步治疗,公安卷宗中没有证据显示李某的抢救措施是不适当的,更不能证明李某的施救行为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公安卷青公城鉴通字【】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患者死亡原因是:张某患有支气管哮喘病本次发作,呼吸道痉挛,缺氧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这个结论分析致死原因是患者本身支气管哮喘病发作,患者支气管哮喘病显然不是李某的救治行为造成,是患者自身疾病。那么依据什么认定李某施救行为和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就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患者并没有死于李某家中而是送到区第人民医院又抢救了半个多小时死亡于医院,不能排除是第人民医院的原因过失致患者死亡,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李某救治措施不当致患者死亡情形下,患者死亡原因是不确定的,李某的医疗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李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二、本案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证明标准。
任何证据只有具备了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才有证据力,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就李某的施救行为和患者死亡因果关系方面,认定的关健证据应是公安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李某的施救行为和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究竟是用药不当死亡的还是原发疾病发作死亡的?究竟是抢救不及时死亡的还是因为高龄猝死的?该死因鉴定结论可以作出多种不同的解读,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死者家属在询问笔录中还能猜测患者可能是由于用药不当或抢救不及时导致死亡的,而公安的鉴定结论对于患者死亡和李某的施救行为有否因果关系只字未提,药检的结论是用药合理,不存在假冒伪劣情形。治疗措施适当、用药合理,公安证据恰好证明不是李某的原因导致患者死亡,是另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该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用于给被告人李某定罪。如果用这么一份鉴定结论就可以对一个公民定罪量刑的话,那么医院里只要出现死亡病例,主治大夫恐怕都得遭殃了。因为公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不当救治措施,当然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要的救治措施和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公安的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证据链条残缺,不具有排他性和结论的唯一性,根本不足以定案,请合议庭慎重审查。

三、李某无行医资格的问题,不成为王*必需背负刑事责任的当然条件。

李某无行医资格给他人治病是违反卫生行政法规规章情形,应受到行政处罚,除非其一方面无行医资格,另一方面还具备救治不当或用假药用药不合理等情形造成患者死亡等严重情形,他才可能被进一步追究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就好比无证驾驶员路上行驶,被他人追尾发生他人死亡交通事故,驾驶员不见得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很可能是无罪的,但交警部门肯定会对其进行违章处罚,只有驾驶员无证又有其他违章比如逆向行驶将他人撞死,驾驶员才可能构成犯罪。前段时间央视曾对我国心脏病频发引起多起猝死现象,专门请急救方面专家在电视媒体现身说法,倡导公众学习心脏按压等基本抢救方法以便在他人发生心脏病不测时随时随地施以援手挽救生命。根据央视的统计即使采取了必要的抢救措施大部分病人依然会死亡,我想大多数情形下施救者都没有行医资格,如果其采取的抢救措施是对的,但是患者最后还是死亡了,难道要把救死扶伤的好心人判刑送进监狱?如果社会导向真的如此,那么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将成为理性公民首选,这个社会将会变得冷漠和无情,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估计将任重而道远。
四、关于本案的一些思考及处理建议
在我们与李某接触过程中,我们强烈的感觉到年届七十岁疾病缠身的一个老者,身心所承受的煎熬。他一直在问我们他错在哪里,难道我救人有错吗?我是给患者打错了针还是给人家吃错了药?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这些疑问我认为应该得到一个明确答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一份公正的判决对引导民风的好转、舆论的导向、价值评判体系的走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让老百姓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实现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应是每一个司法机关、每一名法律工作人员义不容辞的职责。本案在本区域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判决结果会让很多人拭目以待,包括被告人以及目前还为数众多的乡村医生还有广大老百姓关注最后的结果,我们希望本案能够严格依法判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辩护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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