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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昆义律师
广西-柳州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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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非法拼装车辆的人,承担何责任?
更新时间:2013-06-14

原告:韦某某,壮族,女,住柳州市某路7号,系被害人某某的妻子。

原告:韦大某,壮族,女,住柳州市某路7号,系被害人某某的女儿。

原告:韦小某,壮族,男,住柳州市某路7号,系被害人某某的儿子。

被告:王三,汉族,男,住柳江县某街196号。

被告:杨四,汉族,男,住柳江县某11号,肇事车出卖人。

被告:柳州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所有人。

住址:柳州市某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王三赔偿原告277919.5元;

二、判决另两被告分别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王三驾驶桂B13717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挂牌:桂B13408号),2011724日晚930分许,将该车停在柳江县某村路段,未设置任何警戒设施,致使某某所驾摩托车与该车车尾相撞,造成某某当场死亡。同年92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某某、王三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柳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没有依法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四将该货车卖给被告王三,该货车是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查也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货车发动机号YC6105QC6307L309LD1,与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4300100093不一致,显然买卖的车辆系已经过非法拼装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和其它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损失共计443839.0,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0元;丧葬费15921.0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误工费6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43839.0,依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0元后,不足部分331839.0元(443839.0元-112000.0),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应连带承担50%责任165919.5(331839.0元×50%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277919.5元(112000+165919.5元)。由于被告方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交强险赔偿金。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能让原告的权利受损,原告理应得到277919.5元的赔偿。

综上,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某某死亡,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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