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车上货物坠落,碰坏本载货车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案号:(2011)奎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住高密市柴沟镇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住潍坊市东风街301号
案情:2008年8月31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的重型拖挂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高速出口处转弯时,车上装载的不锈钢钢卷掉落,砸到停放在路边的警用轻型普通货车、沥青路面、花坛边路牙石,以及砸坏本载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警用轻型普通货车、沥青路面及花坛边路牙石、不锈钢钢卷及载货货车受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拖挂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
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32775元。
被告答辩:在交强险财产分项内赔付,其余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条款不予赔付。
庭审证据:原告提供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勘察费发票、修车发票等。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2775元。
该案是一起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并用的赔偿案件,且相关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因车上货物造成本车损失的赔付责任。如果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是对原告非常不利的,而按照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付2000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研究案件的材料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合同。最后决定本案以商业保险合同的名称作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