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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运费承运人为何仍需承责?
更新时间:2013-06-10

未收运费承运人为何仍需承责?

【案情简介】

佛山某陶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称陶瓷公司)与广州一货运公司公司(货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陶瓷公司将780箱地砖交给货运公司承运,合同约定始发地为广东省佛山某地,目的地为湖南长沙某建材市场。运输时间为三天,货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2004918日货物装车后出发,三日后收货方未能收到上述货物。承运方经多方查找未果,事发后陶瓷公司与货运公司多次协商货物赔偿事宜,承运人认为托运未支付运费,且其尽力查找货物下落,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用。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12月陶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陶瓷公司代理要点】

一、货运公司与陶瓷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已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未支付运费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且双方约定运费是货到目的地后支付,因此,陶瓷公司是否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并不是运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货运公司主张运费未付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支付运费对货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构成影响。

三、收货人在约定的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货物视为灭失,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该批货物应当在2004921日运达并交付给收货人,但直至陶瓷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至收货方仍未收到该货物。因其自双方约定的收货时间已逾30天,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4条的规定“收货人在约定的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托运人陶瓷公司有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的灭失不属上述免责事由的范畴,因此货运公司应对该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陶瓷公司的全部诉求,判令货运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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