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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凌律师
广东-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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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车辆所致货损的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13-06-15


【案情简介】

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广州某运输公司购买车牌号为粤Axxxxx货车,为了防止购车人刘某在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双方约定在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该车的户籍暂挂在该运输公司处,待购车款付清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还特别约定:购车方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广州某运输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购车方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购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订立后,刘某支付了部分车款,广州某运输公司将粤Axxxxx号车及有关证件交与刘某,刘某将该车投入营运。
2004年8月16日,刘某与粤Axxxxx号车的驾驶员凌某一起到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洽谈运输业务,刘某和凌某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粤Axxxxx号车的行车证后,由刘某以上海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至广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广州某运输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粤Axxxxx号车为贸易公司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货物,目的地是广州。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粤Axxxxx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贸易公司托运的货物货损共计481060元。经查该上海某运输公司根本不存在,为此贸易公司先后向广州某运输公司及刘某提出索赔,广州某运输公司以该车已售出,其不是真正的承运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贸易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要点


唐广凌律师接受广州某运输公司委托后,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广州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其不应对该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广州某运输公司在此案中未享受任何利益,而刘某在将粤Axxxxx号车投入营运后,所得营运收均归其个人所有,此运输合同的收益也不例外,并且广州某运输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某代理签订合同的意思。在整个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刘某是以上海某运输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刘某从未向贸易公司表示过其是广州某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其仅是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之时向该贸易公司出示了其的行车证,该出示行为仅表明该车将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是以广州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贸易公司接洽,因此该行为不构成 “表见代理。”因为合同的文本清楚显示订约方是上海某运输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刘某,可见该贸易公司在订约时对与自已订立合同的对方是非常清楚的。因此运输合同与广州某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真正的承运人是刘某。

其次,原车主与刘某虽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其已将该车交给刘某,其实际上已不能对该车的进行管领和控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实际上已处于刘某的管领和控制之下,且运输合同亦是刘某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因此该责任不应由原车主广州某运输公司来承担。
第三,对于广州某运输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购车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效力。事实显示这一条款是在买卖合同中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对此法律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故此条款是有效的,法院可据此判定由刘某来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依法驳回了原告对广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运输合同确定绝大部分都是由车主签订的,车主作为承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车主本人并不直接从事运输行为,而是雇用或委托其他人来实施此行为,后者仅仅是前者的履行辅助人。但这些并不影响车主作为承运人享受运输合同所带来的利益,相应地他也要承担对应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车主与承运人统一,但也并不排除不统一的情况的存在。而在本案中,就存在着这么一种情况。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是谁?确定了承运人,也就明确了责任主体。
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即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负责按约定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所谓合同主体,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运输合同属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既要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人不能构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广州某运输公司仅是涉案运输车辆的出售方,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其无须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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