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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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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条件,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3-06-09

张某欲自己购买一套设备建塑料加工厂,但因资金不够向刘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刘某说:我付了款就能运回设备,预计两个月内可安装调试完毕,开工后资金一周转过来即可还款。刘某说:时间不长,我也不急用,你打张借条我就给你钱。张某就写了一张暂借刘某人民币10万元整,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的借条。时隔不久,设备运到,张某此时发现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卖原材料赚钱,于是张某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设备租给他人,利用刘某的借款去倒卖原材料。半年以后,刘某见张某有钱做买卖却迟迟不还借款,便上门索要。张某说借条上写明的条件是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现在虽有了设备却没有开工,故要等到开工后再还。经几次交涉,刘某见张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问题:

本案合同有何特点?张某是否应当付款?

分析与解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要符合这些手续条件。

除此之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可以约定附期限,这便称之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条规定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附条件尚未发生;当事人预先不知道所附条件是否发生或发生的时间,只知道是可能发生的事实;该条件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对于本案例,首先需要弄清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还是附期限合同。期限和条件的差别在于,条件是约定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如本案中的开工时。如约定的事实是一定会发生的,就是期限。在理解期限时,不要局限于年、月、日的表述,而是要约定的事实一定会发生。约定的事实不一定会发生,不是条件。本案的合同附款为开工后第二个月,工厂开工不是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本案例中,张某是否可以因条件未成就而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呢?张某为了自己获利,在工厂可以开工的情况下,将设备租给他人,致使工厂不能开工,这一做法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张某应还借刘某的款,并赔偿由此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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