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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6-08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及各位审委会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案卷,多次会见当事人,并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庭审,现在案情已经基本清晰。现根据二审庭审的基本情况,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二审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采信。

辩护人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7.3千克并依法判处死刑的判决,其关键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属于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及立功的情节,属于量刑不准,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一部分,定罪证据不足。一审定罪的关键证据——公安部门鉴定文书存在重大瑕疵,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能为黄某某定罪的系列证据中,关键性证据应该是四份毒品鉴定文书,分别为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即冀公廊鉴毒字20142568和2570号,以下称“鉴定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所出具的两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即公物证鉴字【2014】4972和4973号,以下称“检验报告”)。因为这四份鉴定文书对侦查机关所查获的23袋总净重为2268.42克冰毒疑似物给出了定性定量的结论,从而判定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但辩护人认为,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的这四份鉴定文书,无论从法定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四份鉴定文书均缺少重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注:为利于合议庭法官查阅和理解,将相关法律条文附在每一质证意见后,用4号宋体列明。成文的法律法规附在整个辩护词之后)

1.四份鉴定文书均未提供鉴定机关及鉴定人法定资质证明文件

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均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法规条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专业技术职称

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中,两位鉴定人为苏某某和闫某,他们的专业技术职称分别为工程师及助理工程师,属于中级及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按照相关法规,只有具备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才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以上述二人都不具有鉴定人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条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均无鉴定人的执业证号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鉴定文书的落款要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本案中的四份鉴定文书中,只有鉴定人的签名,但没有写明其执业证号。同时又因为没有提供其资质证明,所以无法认定其所出具鉴定报告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条文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九款规定,(鉴定文书)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4.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缺少必要的附件

除了上述内容的缺失,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均缺少《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资料,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检材和侦查机关所查获毒品是否一致或者同源。

【相关法规条文—《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六)案(事)件情况摘要;(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八)鉴定要求;(九)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十)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条规定,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四十八条规定,鉴定文书的装订顺序:正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检材和样本照片、检验图表或者相应复制件,《鉴定事项确认书》的复制件。

副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和审批稿、检材和样本照片或者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检验记录、检验图表、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难以作出准确的毒品定性定量分析

1.冰毒疑似物净重称重程序不合法

检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称重笔录,分别是对荣某某车中搜出的13包冰毒疑似物以及从霸州申通快递点查获的10包冰毒疑似物的毛重称重,分别为1.4公斤和1.2公斤。但本案并没有所查获冰毒疑似物的净重称重笔录,只有一份落款为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案中队,盖章为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一张说明,其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经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精确称重,毛重为1.4公斤的1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为1282.96克,毛重为1.2公斤的10包冰毒疑似物净重为985.16克。这种画蛇添足的说明方式显然证明侦查机关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做净重称重,没有制作净重的《称重笔录》,没有称重过程的描述,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认可。并且9月27日查获的冰毒疑似物,10月15日才称净重。这期间冰毒疑似物如何保管,毛重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的冰毒疑似物是否具有同一性,侦查机关均不能给予确切证明。

【相关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规定,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2)《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3)《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 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2.冰毒疑似物保管程序不合法

涉案的冰毒疑似物被查获后,没有证据显示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是否封存,也没有出入库手续,更没有复称、鉴定、开列一式三份清单,以及粘贴附条等程序。不知道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在什么地方保管,由谁保管,如何保管,保管是否得当?

【相关法规条文

(1)《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2)《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3.冰毒疑似物送检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委托单位文安县公安局无论是将冰毒疑似物交付廊坊市公安局还是到公安部送检,均没有出具《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三份与鉴定有关的文件,没有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冰毒疑似物与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鉴定意见中的检材属于来源不明。

【相关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3)《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4)《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5)《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4.冰毒疑似物取样程序不合法

鉴定毒品疑似物,无论是定性还是定量分析,所取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和均匀性。因为能否合理取样,使其有较理想的鉴定性,关系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采集的样品的鉴定结果能否代表所查获的可疑物品的全部,从而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共有两份涉案冰毒疑似物,一份13袋,一份10袋,属于多包装毒品。司法部制定的《实验室毒品鉴定基本程序》关于多包装毒品的采集规则规定,小于10包的毒品,所有包装都要取样;大于10包小于100包的毒品,任意选出10包取样。按此规定,10包一份的冰毒疑似物,应当对每一包都取样鉴定;13包一份的冰毒疑似物,应当任意选出10包取样鉴定。鉴定报告要明确每一包的定性及定量结论,而并非出具一份笼统的定性定量结论。反观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报告和两份检验报告,得出的均为唯一性的结论。这不免让人疑惑,这是一袋冰毒疑似物的结论,还是所有冰毒疑似物的结论?如果是一袋的结论,能否代表其他冰毒疑似物的状况?如果是所以冰毒疑似物的结论,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是否符合相关程序。

【相关法规条文——《实验室毒品鉴定基本程序》

第一条第一款()取样的基本要求正确采集毒品检样是鉴定成功的前提与保证,应根据不同种类的检样及时、全面采集......因此,能否合理取样,使其有较理想的鉴定性,关系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采集的样品的鉴定结果能否代表缉查缴获的可疑物品的全部,从而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法律意义。

取样应遵守以下原则:(1)无论是定性还是定量分析,所取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和均匀性。(2)取样应当面进行,由两名以上的民警共同完成,并由在场民警、见证人和毒品违法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当场封存。也可邀请有关群众或协作地公安机关派人在现场监督并签名。

()多包装毒品的采集规则先检查各包的外包装、颜色及形态,将其进行分类,按以下原则取样:(1)小于10包,所有包装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2) 10包—100包,任意10包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3大于100包,总数开平方后取最大整数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

三、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检验期限

公安部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开始检验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但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检验时间为一个月零五天。《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检验报告中没有另行约定鉴定时间的时限,所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大大超出法定检验时限,违反了相关规定。

【相关法规条文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四、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人诉讼卷。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办案机关并没有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但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

【相关法规条文

1)《实验室毒品鉴定基本程序》第八条“告知鉴定结论”规定,(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人诉讼卷。(2)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可以不予告知。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规定,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下列事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本案中,廊坊市公安局制作的两份鉴定报告和公安部制作的两份检验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缺少法定资质证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检材既不充分也不可靠,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也未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如此这些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相关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部分 量刑明显不公。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一、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所做的十次讯问笔录中,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前后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及庭审法官的讯问时实事求是,没有任何掩饰、隐瞒的情形。二审开庭中,黄某某的认罪态度更加端正,有问必答,有一说一,没有任何避重就轻、刻意编造的言行,既没有推脱自己的责任,也没有为他人遮盖和隐瞒,并表示真诚悔过。也正是由于黄某某的如实坦白和陈述,才能使得合议庭得以查清整个案件的基本脉络,明确其他两个被告人,特别是零口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如此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不能求得从轻处罚的话,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政策将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最后的量刑建议中也曾提到,要求合议庭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适当的刑事处罚。同时黄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于初犯。

一审判决认定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所以判处死缓;而黄某某同样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这一点也被一审判决所认定(见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同样是初犯,且二人犯罪情节几乎相当,但黄某某却被处以极刑。这显然属于量刑不当,判决不公。

二、黄某某先后四次揭发他人贩毒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某某不仅有坦白情节,而且先后四次揭发检举他人贩毒行为,积极争取立功。

1.黄某某揭发并辨认上家廖某某夫妇,属重大立功

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0日,黄某某在接受警方讯问时,如实供出了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廖某某以及其妻子武某某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提供了两个电话号码,并且先后四次协助警方辨认两人的照片,协助警方确认两个人的相貌。为此公安机关在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确认:我队办理的12.3贩卖毒品案,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交代,其上线系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廖某某,其妻子为武某某。随后我队办案人员于2015年4月7日到达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并将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交予了龙岩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他们表示会对此线索进一步侦查,布控特情,待时机成熟,证据充分,会对廖武二人实施抓捕。

一审判决认定了这一事实,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9行认定“经查,黄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知悉的上线的情况,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进一步进行了确认。”但同时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毒贩揭发其上线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不仅关系到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时,该情节会影响死刑的适用。辩护人认为,将毒贩交代上家贩卖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的。

首先,毒品买卖双方的行为各自独立。贩卖毒品案件中,一方构成犯罪并不以对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他人”。将毒贩交代上家贩卖毒品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68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义。

其次,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家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需如实供述的必备内容。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如实供述侦查人员的提问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此类案件能否定性为立功,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的范围。众所周知,任何法定义务的范围都是有限度的。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充分考虑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罪行处罚范围的立法设置和司法把握。既然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不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毒品上家为必备条件,那么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上家或上家是否被成功抓获,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证据标准。可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的标准,只在于如实供述所持有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上家理解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超越了司法机关对贩卖毒品罪处罚范围的认定标准,也超越了刑法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设置范围。况且,在性质上犯罪嫌疑人“仅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事实外又如实供述上家贩卖毒品的事实”,显然不是一回事,司法机关没有理由不对后者给予褒奖。

再次,揭发上家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也就是说,从法条字面理解,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满足查证属实的要求,即可构成立功。本案中,黄某某揭发上线的行为,就是揭发“他人”的贩毒行为,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

同时也要看到,黄某某揭发检举其上线廖某某,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廖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上家,为黄某某提供了其所贩卖的全部毒品。按常理推断,廖某某应当不只为黄某某一人提供毒品。其贩毒的数量、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于黄某某;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高于黄某某。所以如果此案查证属实,黄某某属于重大立功确切无疑。但遗憾的是,截至到本案一审开庭之际,廖某某尚未被抓获,黄某某所揭发检举的信息尚未查证属实。但二审期间,是否已经抓获了廖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无从知晓。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本着对被告人负责,更是对国家缉毒事业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此信息,查证福建省公安部门,确认廖某某是否已经归案,从而印证黄某某揭发检举行为的真实性。

即使廖某某尚未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廖某某作为重大的贩毒嫌疑人,黄某某有可能是唯一的指证人。在廖某某被抓获之前,就把如此重要的指证人员置于死地,既无法查证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无法认定黄某某所提供线索的真实价值。所以,无论从重大立功的角度,还是从指证廖某某重大贩毒罪行的角度,都不应当如此匆忙剥夺黄某某的性命。

2.除了检举上线廖某某,黄某某还先后三次揭发检举他人的贩毒事实

第一次,揭发检举同乡毒贩张某某的贩毒事实。2015年底,黄某某向办案民警检举了其同乡张某某的贩毒事实,并提供了从张某某处拿货的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黄某某的同乡吴某某。当时办案民警做了笔录,并说要将此份笔录转到龙岩市公安局予以查证,但后来始终没有信息反馈。据黄某某亲属讲,吴某某后来在合肥被抓获,被判处死缓。张某某现下落不明。

第二次,是揭发检举同村毒贩张某的贩毒事实。2016年初,黄某某向监管民警董某某反映了张某贩毒的事实。张某,外号尿桶,与黄某某同村,很早就以网上邮寄的方式,贩卖大量毒品到外地。黄某某检举了张某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董某某警官当时做了笔录,并按程序将笔录交给文安县看守所主管内勤工作的副所长王**。后来没有对案件落实情况的反馈。据黄某某家人提供的信息,张某后来在广东贩毒时被抓获,如何判刑尚未得知。

第三次,最近揭发湖南省津市市毒贩贾某某、李某某的贩毒事实。这条线索来源于与黄某某关押在同一监室的人员。黄某某在与其聊天谈心的过程中,他提到湖南省津市有两个毒贩,男人名叫贾某某,女人名叫李某某。二人建起了三四个藏毒窝点,用狗作为贩毒工具。把冰毒装进避孕套中,让狗吞服进去,用这种方式贩卖了大量毒品,至今还逍遥法外。黄某某听到此信息后,感觉案情重大,马上向监管民警董某某做了汇报。为慎重起见,董某某与驻所检察官做了沟通,驻所检察官很快提审了黄某某,并表示外省的案子也要通过公安渠道予以查实。于是董某某为黄某某做了笔录。为了进一步查实黄某某提供的信息,董某某又提审了向黄某某透露此信息的被监管人员。经过黄某某事先的思想工作,这位被监管人员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做了详细的陈述,董某某警官做了笔录。由于时间尚短,检举信息的具体落实情况,尚不得知。

二审庭后,按照宋法官的指示,辩护人与文安县看守所董某某警官取得联系。董警官证实,2016年后,他给黄某某先后做过两次揭发检举他人贩毒行为的笔录,一份揭发张铭,另一份揭发贾某某和李某某。他分别将这两份笔录交给了看守所主管内勤的副所长王丽丽。后又经和王丽丽警官确认,证实了董警官的说法。王警官表示,按照程序,她已经将这些笔录转给了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刑警大队没有给回执,案情查证情况她尚不得知。至于黄某某笔录的具体内容,需要办案法官和王警官直接联系确认。

黄某某所提供的上述案件线索,举报的涉案人姓名、住址、基本犯罪事实均真实可靠,并且两个被举报人已经被抓获,一个已经被判处死缓。即使不能确认这两人被抓获就是因为黄某某所提供的线索,但至少也证明了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黄某某对上家廖某某的举报,虽尚未查证属实,但其真实性不可否认。廖某某迟迟未被抓获,并非黄某某的原因,而是侦查机关自身的缘由。至于对湖南贾某某、李某某的举报,有掌握详细信息的与其同监室的人笔录证实,其真实度非常高,查证属实只是时间问题。这些举报内容无论是否已经查实,都表明了黄某某具有渴望立功的积极态度,表现出其坚定的认罪悔罪的决心。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罚的心情,可窥一斑。其心急切,其情可怜。同时,黄某某多次提供了有价值的重大案件的线索,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在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抓紧查证上述线索,以查实黄某某的举报信息,给其一个明确交代。

这里,辩护人还要再次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根据该意见的精神,类比黄某某的特殊情况,不论是否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的原则,对被告的判决留有余地。

三、黄某某尚有改造的余地,不符合判处极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最近颁布的最高院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及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还要考虑到其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大,具体是指毒枭、职业毒贩、再犯、累犯、惯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时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黄某某家乡地处山区,贫穷落后,毒品交易比较猖獗,贩卖毒品的年轻人很多,贩卖毒品的行为很常见。黄某某初中辍学,回家务农。其年纪轻轻,思想简单,赚钱心切,看到别人贩毒赚钱,他也想居中倒卖毒品赚取差价,以改善家庭贫困的生活。由于其法律意识的淡漠,不能明确认识贩卖毒品的危害后果,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黄某某的父亲曾是一名义务军人,服役期满回家务农。黄某某的母亲是当地一名普通的农家妇女,二人虽然勤劳苦干,但依然改变不了贫穷的生活状况。二审庭审前,辩护人得知黄某某的父母通过宋法官给本案合议庭写过一封信。信中,他们痛恨自己的无能,没能为孩子创造一个富足的生活条件,使孩子过早压上了生活的重担;他们痛恨自己的无知,没能管教好自己的孩子,使孩子年纪轻轻的就违法犯罪;他们也痛恨自己的无力,孩子身陷囹圄,命悬一线,做父母的除了以泪洗面,却没有任何办法帮助孩子保住性命,感觉枉为人父人母。同时他们恳请合议庭念及黄某某坦白及立功的情节以及真诚悔罪的表现,留下黄某某一条生命,留下黄家的后代根苗,留下黄家的无限期望,同时留下黄家老小对合议庭乃至对法律的无限感恩。同时表示一定会督促黄某某会好好改造,洗心革面,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封信是黄某某父母真实的感受,读起来让人既心酸又心痛,不得不生怜悯之心。

少杀慎杀是刑律的主导方向。本案中黄某某既不是毒品的制造者,也不是毒资的所有者。其倒卖毒品的时间前后不到一个月,营利不多,社会危险性也不是非常严重。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积极争取重大立功。这些都表明黄某某还是一个可以改造的年轻人,并非罪大恶极、难以改造、非杀不可的毒枭或惯犯。同时黄某某揭发检举的一些线索已经被证实,还有一些重大线索尚需查实。另一方面本案的相关证据也并非完美无缺。综合考虑上述诸多因素,辩护人在此恳请二审合议庭刀下留人,给黄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黄家老小一个生活下去的希望和期盼,也为相关重大案件的落实留下查证的途径。让黄某某及其家人在接受法律威严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执法者的人文关怀和人情温暖,从而感恩法律和社会。

在此辩护人代表黄某某及其家人向合议庭各位法官表示诚挚的感谢,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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