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期间,本律师接受贾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依法会见了贾某,并查阅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后。分析认为,贾某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其本人也向公安在予以供认,对其辩护为无罪已经没有可能,只能从轻罪方面考虑。结合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意见的规定,研究分析认为贾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抢劫罪比寻衅滋事要重得多,抢劫罪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寻衅滋事罪最重五年,以寻衅滋事罪辩护更有利于获得较轻的刑罚。经过委托人及近亲属的同意,决定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定性不准,同时提出对于被告人应当的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等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获得较轻的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