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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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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挂户籍人员安置不同于同住被安置人员
更新时间:2013-05-27

空挂户籍人员不同于同住被安置人员

一、案件争议

案件争议焦点:在动拆迁中,私有房屋中空挂户籍未实际居住的人员是否应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安置人员?被拆迁人是否需要对空挂户籍人员进行房屋安置?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空挂户籍人员可否按拆迁时与被拆迁居住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案件终审判决:空挂户籍人员应有别于被拆迁居住房屋内的其他安置人员;被拆迁人无需对空挂户籍人员进行房屋安置;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仅需将涉及空挂户籍人员的部分予以给付。

二、案件经过

原告(被上诉人):某A

被告(上诉人):某B

1994年,某B 先生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系争房屋后,经同住人同意将产权登记在某B 先生名下。1999年,某A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欲将户籍关系迁回上海,经多方反复做工作后,某B 先生同意将某A的户籍关系报入系争房屋。基于双方口头约定及其他原因,某A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09年,系争房屋被动迁,认定系争房屋为某B先生的私有房屋,被安置人员为某B先生、妻子、儿子、岳母,某A可得相关费用。某B先生作为权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款为80余万元,另外获得30余万元补偿款,其中含搬场费、签约即搬奖、速迁费75000元(15000/人),电话移装费、煤气拆装费、有限电视移装费、空调拆装费、管道煤气热水器移装费,拆除房屋补贴费18万余元(3500/平方米),特别奖励费3万元,补足面积6.25平方米部分补偿64137.5元,拆迁配合奖。合计共的补偿款110万余元。某B先生新购一处房产,未对某A进行安置或补偿。某A以未获得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B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50万元,其中含其应得的补偿款23万余元(平均计算补偿款)及恶意侵占补偿款购买动迁配套房的增值部分。

A诉称:其户口迁入后,读书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工作后搬离在外租房。近期才得知房屋动迁,后经询问负责拆迁的动迁公司,其对拆迁的系争房屋享有补偿安置的权益,该权益已被某B 先生领取。

B 辩称:双方迁入户口时明确表示仅迁入户口,不居住,日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动拆迁时不提任何要求。其在94年就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经同住人同意将产权登记为个人名下,某A入住时在多年之后,房屋动迁与其无关,房屋动迁补偿费用是按户籍算,不是按人员籍算。

一审审判:某A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应得到安置或补偿。某B 先生作为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动迁款后应与被安置人员协商、合理安置,其未对某A进行安置或补偿,实属不妥。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某B 先生所有,而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补偿费,应当由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某A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却要求对所有补偿款进行人均分配并要求获得增值部分,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动迁安置中的实际情况、房屋来源以及实际获得赔偿款,酌情判决某A获得30余万补偿中的15万。

二审审判:某A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其户籍在某B先生取得产权后多年后才报入,某A可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基础应有别于其他被安置人员。某A关于平均分配动迁安置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列明的费用项目,其中明确按安置人口数发放的的“速迁费15000/人”,某A得主张其份额;另补足面积6.25的补偿费用64137.5元,因该6.25的补足面积系按照人均12的标准与房屋实际面积之差籍算得出(5人×12-53.75=6.25),故某A可以主张该笔费用。就某B先生用安置补偿款购房事宜,该购房符合拆迁安置的通常标准,某A未能提供拆迁人须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对增值部分享有权利没有依据。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前述15000+64137.5元补偿款给某A

律师观点:

1、在动拆迁中,私有房屋中空挂户籍但未实际居住的,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不能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员。

2、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责任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某A不属于前述5类人,无权主张房屋共有,也无权主张对该房屋补偿款共有。某B先生无需对其进行房屋安置。

3、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应归被拆迁人所有。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归被拆迁人所有。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若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由拆迁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分割了,那么还如何搬家?如何迁移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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