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及林某、何某系某公司员工,公司承建路桥路泽太一级公路改造工程,被告人陈某及林某、何某在改造中挖出的属于某园林处的一颗加拿利海藻树私自卖掉,经鉴定该树价值1万元,陈某及林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经辩护人辩护,获轻判有期徒刑9个月。
案情分析:
1.本案起犯意的是林某不是陈某,陈某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建立在林某、何某的犯意基础上的。2.被告陈某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陈某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首先,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决心和态度,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再次,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被告陈某犯罪的原始动机是以工作便利而实施犯罪的情节。此,亦可从他在道路上放样时发现道路施工要搬走在绿化带中央的树中佐证。故,量刑时应当与其他直接指向非法窃取他人财产或好逸恶劳等盗窃犯罪作出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