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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代理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3-05-11

罗福荣、泉汇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罗福荣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一)原告按约履行了合作义务

在《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展工作,7个月时间(从开始合作至发生纠纷)指导被告(反诉原告)培育成品苗28770瓶。这些苗被告已用于出售和自己栽培,栽培面积为3亩左右(至少需要15000瓶苗),出售数量为11000余瓶。另有尚在培育中的苗为49980瓶,其中:壮苗(已转接三次)4380瓶,安徽瓶苗(已转接一次)28080瓶,小苗(已转接一次)17520瓶。这些苗如果按程序转接完成,可得到成品苗至少10万瓶(平均每瓶苗可转接得成品苗至少2-3瓶)。原告指导培育的铁皮石斛苗,被告已出售和栽培部分,尽管没有验收资料证明其质量状况,但苗木买方刘映、刘南美的当庭作证已经证实苗木很好。购买人的认可就是最好的证明,无论被告怎样歪曲都是无法否定的。

原告指导下所培育瓶苗的数量,有被告主管田芳出具的统计为证。被告称田芳是在原告手下工作,据此否定这份统计的客观性。被告的这一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和常理,首先,田芳是被告的管理层成员,而且是组培室主管,她只可能按被告授权进行统计,而不可能受命于原告伪造证据;其次、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被告无权单方任命原告任何职务,再说原告除了进行技术指导而外也根本不享有任何管理职权,对田芳不存在威胁。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作无法继续

被告违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按技术要求提供设备。培养室是组培工作的主要场所,决定着苗的培育数量和质量。被告按预期育苗规模扩大了培养室空间,却未按该空间所必需的降温、杀菌、通风等要求配备设备,导致组培苗因空气中有害菌超标而污染,因温度过高而畸形徒长,组培成效必然大受影响。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增加了臭氧机、空调机各两台(而且其中一台空调机是安在接种室,而不是培养室)。这是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二是、拒绝支付原告报酬。《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苗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算支付报酬,每月向原告预支生活费、交通费3000元。组培室从9月份就已陆续出苗,但被告直到将苗出售和用于栽培仍拒不支付报酬,并自2013年1月停止了生活费、交通费的支付。被告称原告已预支3万元生活费、交通费,意思是生活费和交通费已如数预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在这3万元中有1万元根本不是预支生活费和交通费,而是预支报酬(有收据为凭)。

原告连已经付出的劳动都得不到应有的报酬,甚至连原告提供服务义务的基本条件——生活费和交通费都被停止提供,当然更丧失了对继续合作利益的期待,再继续合作下去只能遭受更大的损失。被告这些做法的本质,很显然就是将原告赶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被告应支付报酬和违约金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应得报酬,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服务报酬,成品苗28770瓶应按2元/瓶计算,未完成转接次数(每瓶苗共需四次转接才能完成)、尚在培养中的苗,原告要求按已转接次数平均每转接一次0.5元计算报酬是公平合理的,因为这是被告违约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所致,而原告既然已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报酬。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谎称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存在瑕疵

被告是在自己与省热作所罗晓青合作九个月未获成功的情况下,经实地考察原告在潘玉娥处所培育苗木,并买下潘玉娥苗木后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不仅对原告培育的苗木满意,而且认可并自愿选择了原告所掌握的技术。否则,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自己认可和选择了原告掌握的技术,却说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说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究竟存在什么瑕疵,更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曾经向原告就所谓的瑕疵提出过任何异议,这种言之无据的说法同样难以成立。墙上打孔,是在被告所增加空调机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为满足苗木温度和通风要求而为,而且打孔之后培养室环境条件明显改善,而被告却谎称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组培苗每次转接后都必须经过45—60天的培养才能进行下一次转接。在这个时段内,组培室工作量很小,除了培养室日常管理(调节光照、温度、消毒杀菌、清除污品等)仅需少数人员而外,其他人员处于等待状态,加之当时又临近春节,被告对这些人员放假完全属于正常现象,而被告竟然将这个事实歪曲为“组培室陷于瘫痪”、“被迫给组培室员工放假回家”。

(二)谎称原告未提出增加设备的要求

尽管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曾多次要求增加设备的事实,但只需按照生活常理即可推知——原告的利益依赖于组培成效,其绝不可能明知设备不够已影响到组培成效而不向被告提出增加设备的要求。

(三)谎称原告未培育出一瓶合格苗

被告以为原告不能提供关于苗木去向的证据,就反诉谎称原告未培育出一瓶合格苗。在原告举证证明其仅用于销售的苗木就达9000余瓶(按被告自认,应为11000余瓶)时,被告又谎称未经其验收,试图用未经验收来否定苗的存在。尽管原告未能提交验收方面的证据,但被告已经对苗木进行处置,尤其购苗单位职员当庭证实苗木很好,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被告在将苗处置后才提出未经其验收,而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培养的苗不合格,言之无据,岂能采信!

(四)夸大损失、推卸责任

被告为达到不支付原告报酬和违约金的目的,不仅捏造原告违约的虚假事实,而且编造一大堆所谓的损失并强加到原告头上。如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拒不支付报酬而且合作已无法继续的情况下离开组培室,是依照《合同法》第67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离开组培室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才被迫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起诉解除《合作协议》。由此说明,原告离开组培室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所谓单方解除合同。在合作过程中确实产生过一些损失,这是任何投资都不可避免的风险。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只有提供有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才能真正说明是否亏损以及亏损多少。被告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却胡乱罗列一堆数据,撇开收入(售苗收入和自己用于栽种的苗),把投资与损失划等号,甚至把整个公司的费用支出全部列为培养苗的损失,这不仅违反财务规则,更不符合实际情况。更重要的是,无论有多少损失都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因为造城损失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第1、2条的约定,未如实提供组培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而不是原告提供的技术有瑕疵,或者原告实施技术的行为有瑕疵。因为评判一项技术及其实施是否存在瑕疵,只能依靠有相应资质部门的科学鉴定来说话,而被告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被告为达到不支付原告报酬和违约金的目的,故意歪曲、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应重视本案的特殊性

中草药种植是黔西南州政府规划的本州农业特色产业项目,必需大量的技术支撑。而铁皮石斛组培育苗是铁皮石斛这一名贵中药材在本州种植可望形成规模的基本保障,应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保护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案明显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所在,也是进行本案裁判的应有价值所在。代理人认为,在本案裁判中,不仅要尊重事实和法律,而且更要尊重科学,更要尊重本州农业产业发展的现实客观情况。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充分重视并采纳上述意见,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赵贤龙

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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