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朱烈桂律师
江西-赣州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89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赣州龙南宋声清与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安邦保险赣州分公司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9-09-28
赣州龙南宋声清与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安邦保险赣州分公司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声清,又名宋胜清,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三门村车头龙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8520804312。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晶,江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志强,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程龙镇程龙村新老围组25号。身份证号码:362128198207050710。
被告钟智晖,男,21岁,汉族,住龙南县程龙镇程龙村新老围组32号,身份证号码:360727198806170719,联系电话:15579709499。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男,37岁,个体户,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上西门15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赣州营角上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赣忠,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里仁镇冯湾村洪心围小组17号。身份证号码:362128196602131415。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龙南营销部员工。
原告宋声清与被告钟志强、钟智晖、钟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声清和其委托代理人朱烈桂与郑永晶,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钟赣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钟志强驾驶赣B62420轻型货车在105国道由里仁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在2255KM+35M路段时,遇钟赣忠驾驶的赣02/61428变形拖拉机临时停放在慢车道位置,唐日芬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借道行使在机动车道,钟志强驾驶的赣62420货车在超越三轮电瓶车时,货车车厢刮断三轮电瓶车货物绑带导致三轮电瓶车失去平衡,将位于拖拉机车厢后,宋声清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刮带倒地造成自行车翻倒,造成宋声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及对当事人的调查,认定钟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赣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日芬、宋声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宋声清受伤后被送到县妇幼保健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第二颈椎骨折,左侧硬脑膜血肿,头皮血肿。在医院住院三个多月,用去医疗费二万多元,其中自己垫付5720元。由于颈椎C2粉碎性骨折,现颈部活动功能丧失68%,经法医评定伤残8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合计115658.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声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钟志强驾驶证,赣B62420行驶证,证明赣B62420的驾驶员车主的身份;
3、机动车保险证、投保单,证明车辆已投保险;
4、钟赣忠驾驶证,赣02/61428行驶证,证明该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身份;
5、车辆过户登记,证明赣B0887已变更为赣B62420;、
6、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情况;
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颈椎功能障碍的事实;
8、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第二颈椎粉碎性骨折;
9、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已评定为伤残八级;
10、宋声清自己垫付收据,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720元;
11、评残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评残费500元;
1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4、龙房权证第8562号房产证;龙土规查建字2003第1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儿子陈荣在龙南县龙南镇城镇建设了一间房屋;
15、龙南镇金塘社区、龙南镇派出所、廖春林、唐胜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儿子陈荣建设的房屋内,主要收入来源于龙南镇城镇内。
被告钟志强、钟智晖辩称,第一,原告是农村居民,是农业人员,其户籍在龙南县夹湖乡三门村车头龙村民小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实》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第二,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期间滥用药物,恶意治疗。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钟志强、钟智晖主动支付了11300元医疗费,在原告的计算清单第一项住院医疗费15617元,包括被告钟志强、钟志晖所支付的11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滥用药物恶意治疗,原告在受伤之后伤势并不十分严重。受伤部位仅是颈椎,身体的其他部分活动自如,根本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在原告的治疗用药清单上出现的CT肝胆一次,CT腰椎3次、肾功能一次等多项非颈椎治疗的治疗费用,白蛋白2支与治疗颈椎毫无关联。所以在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应当剔除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与颈椎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第三,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受伤的部位仅是颈椎,其他部分没有受伤,其行动自如,生活完全能自理,根本不需要住院多久,护理就不需多久,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50元的标准远远超过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更何况原告在其诉中并没有提出护理人是谁,其有无收入,所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原告主张第四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所谓的“误工费”根据受害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本没有从事任何职业,无收入根本不存在误工问题。第五、原告主张第五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六,被告钟赣忠在本次事故中占道停车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钟赣忠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钟赣强、钟智晖虽超车但并没有与原告有直接接触碰撞,所以钟赣忠占道行车与被告钟志强、钟智晖超车相互作用才导致本事故发生,两人的过错应当属于相等的地位。第七,被告钟志强、钟智晖驾驶的货车于2009年6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属于保险单上指向的对象,属于第三人,所以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和新《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钟志强、钟智晖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宋声清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宋声清为农村居民;
2、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钟志强、钟志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00元;
3、医嘱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滥用药物,恶意治疗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部辩称,第一,宋声清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在医保范围内在医疗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护理费:需医嘱要求护理,并且按照当地同等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误工费:因为宋声清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4、伤残赔偿金:因宋声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宋声清自身过错(电瓶三轮车严禁上路行使),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6、评残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钟赣忠或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是:钟赣忠的变形拖拉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钟赣忠也需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钟赣忠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应当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共同向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如果钟赣忠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应当由钟赣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共同向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交强险系法律规定要求机动车强制性投保的,否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投保交强险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本案的诉讼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不是案件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保险条款。
被告钟赣忠辩称,原告的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存在滥用药物的情况,情况发生后被告钟赣忠已经交了3000元,被告钟赣忠的变形拖拉机已经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钟赣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资料,证明其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钟赣忠已交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第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只是承担实体的义务,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被告地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更重要的是诉讼费用不是承保的范围。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事故责任的划分极不恰当。事故发生在105国道2255KM+350M处,该路段并没有任何禁止停车的标示,事故发生时赣B02-61428号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其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同时也未阻止正常通行,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赣B02-61428号车辆并没有任何过错。龙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09)第6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明显的不当,应认定赣B02-61428号车辆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5658元的计算方式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15617元,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入院病历、医嘱单、护理记录、医疗正式发票原件和要药详细清单,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须按卫生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用药予以认可,其余不合理部分不承担。2、误工费118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已年满55周岁,并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其主张误工费,无任何事实依据。3、护理费475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原则上为1人,并参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费为被护理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期间才计算,对原告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费,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项费用以住院期间为限。5、伤残赔偿金7719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当按受害者评定的伤残等级比例依农村户口标准赔付,但对受害者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对劳动就业没有严重影响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另,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里也明确记载:六个月后酌病情部行伤残鉴定。再者,从鉴定程序规定,原告若欲进行伤残评定,也需要在治疗终结后满180日前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在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也不足以构成伤残。综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诸多不合法处,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6、鉴定费5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安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此次侵权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不予认可。再者,安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系侵权人直接造成的,参照《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36条之规定,故安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项费用。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钟志强驾驶赣B62640轻型货车由里仁方向往县城方向沿105国道行使在快车道途径2255KM+350M路段时,遇被告钟赣忠驾驶的赣02/61248变形拖拉机临时停放在慢车道路位置,唐日芬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借道行使在机动车道,赣B62420轻型货车在超越唐日芬三轮电瓶车时,货车车厢刮断三轮电瓶车货物绑带导致三轮电瓶车失去平衡,将位于变形拖拉机车厢后由原告宋声清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刮擦带倒在地,造成三轮自行车翻倒,原告宋声清倒地受伤的后果。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钟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赣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日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1、原告右侧关节突、横突粉碎性骨折;2、左侧镊顶部硬脑脑膜外血肿;3、头皮下血肿;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4月4日在妇幼保健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1561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4820元,被告钟志强、钟赣晖支付了6300元,交警部门收到钟志强、钟赣忠预付款后代付了4497元(其中钟赣忠3000元、钟志强1497元)至县妇幼保健院帐户上,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6个月,门诊治疗1个月,颈椎功能障碍,建议加强颈椎功能锻炼。200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出具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57号鉴定书;结论:原告宋声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宋声清登记为农业户口,从2002年起随儿子陈荣在龙南县龙南镇金塘街金北小区(原龙南县马牯塘镇龙陂)生活,原告的主要工作是,为其儿子接送小孩,并且承揽附近工厂手工艺零活。
2008年6月29日,原车主付声全以赣B80887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2008年12月29日,该车过户至被告钟智晖名义下,车号变更为赣B62640。2008年1月16日,被告钟赣忠将自己购买的拖拉机新车(发动机号Q071000865B)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赣B62640货车为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合伙经营。
2008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6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51元/天。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住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医院汇总清单,原告、被告钟志强提供的住院预付款收据,原告的户口簿、陈荣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金塘社区书面证明材料,被告钟智晖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证人廖春林、唐胜明、陈群英、陈荣出庭作证的证词,两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志强驾驶货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钟赣忠在慢车道上临时占道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龙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认字[2009]第6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明显的不当,应认定赣B02-61428号车辆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合伙经营赣B62640货车,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声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离开农村在县城居住生活达六年之久,原告的主要来源并不是靠农业收入维持,原告已融入龙南县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住户计算各项赔偿数据。对被告钟志强、钟智晖、被告财保公司、被告钟赣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强、钟智晖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滥用药物,恶意治疗,因其未提出原告用要药是否合理的司法鉴定,故本院予支持这一抗辩观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两家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两家保险公司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摊,被告钟志强、钟智晖、钟赣忠先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如数返回给被告钟志强、钟智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纪已满56岁,应当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综上,原告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617元,误工费6090元(20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95天×8元/天)、护理费4750元(9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7196元(12866元/年×6年)、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513元。因被告钟智晖、钟赣忠两人的过错导致原告伤残程度八级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声清合理损失:医疗费15617元,误工费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77196元(12866元/年×6年)、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广场营销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4706元给原告宋声清,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114元,由被告钟志强、钟智晖负担1868元,被告钟赣忠负担124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飞鹏
审判员:袁茂顺
代理审判员:胡杰辉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茹琼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