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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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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案件的全过程法律文书
更新时间:2009-09-28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陆X娟,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X号二楼,2005年5月26日取得台湾户籍,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6邻XX路X号七楼之56,身份证号码:A29000XXX电话:13711XXXXXX。

被告:姚X炎,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花县人, 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X号二楼,1984年取得台 湾户籍,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七楼之56,身份号码:F10445XXXX,电话:13676XXXXXX

  案由:涉外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具体房产地址如下: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共3层,建筑面积278.05平方米,一楼商业,其它楼层住宅出租);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路XX号房屋(共2.5层,建筑面积 182.74平方米,一楼商业,其它楼层住宅出租);

  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7楼之56房(一套)(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

  3、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姚XX(8岁)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按2000元/月计算)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他人已生育一女李XX,原告后来认识被告,双方为了双方结婚后有共同美好生活,原告婚前得到亲戚帮助,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于1993年11月份由其亲戚通过赠与方式把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199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广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生活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街1号二楼,原告于1997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姚XX(现借读于越秀区XX小学三年级);1997年3月份原、被告接受原告的亲戚赠与,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XX号房屋(2.5层)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1月份原、被告购买了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七楼之56房一套屋,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虽然结婚至今已有10年多,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除物业出租所得平分支配外,在家亦分开吃用,各自自理,无法合得来,甚至一同生活也经常无话可说,无共同语言;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意就发脾气骂人,甚至动手殴打家人,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的鼻梁也曾被打断过,现在还有很多后遗症;另外,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经常回家发酒疯打人,整个家庭常处在暴力、恐惧的气氛中;此外,被告常以李XX欣不是他的亲生女儿为由,对其极度歧视,不仅经常辱骂,还经常殴打,最近在2005年11月21日,被告无缘故殴打李霭欣,致其昏死过去,幸好及时报警制止和送医院抢救,才挽回一命,否则后果难以设想。被告对李XX殴打后因被警方讯问而李霭欣怀恨于心,近日曾多次扬言要打死李霭欣,基于被告随时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原告及女儿李XX、儿子姚XX三人已于2005年11月21日搬离家中,不敢在家居住,不得不到外面租屋居住,惶恐地生活,处于有家不敢回的局面。

  由于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没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生活基础,多年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经忍受了多年,现为了摆脱多年来痛苦、压抑的生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主持调解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X娟

2006年2月 9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二、原告陆x娟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1:陆xx《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报告》;书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址。

证据2:姚xx《身份证》、《护照》、《证明》;书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址。

证据3:姚x铭的《护照》;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证据4:《结婚证》;书证;证明原、被告在广州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证据5:《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报告书》;书证;证明越秀区人民南路119号房产情况及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报告书》;书证;证明越秀区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一、二、四楼房产的情况及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台北市建筑物登记第二类滕本》及《缴交土地税》、《协定》;书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在台湾购置房产及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

证据8:李X欣的《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报警回执》、《医疗费单据》;书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女儿李X欣,致其受伤情况。

证据9:律师分别对李X欣、何X清的《调查笔录》;书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极不融洽,被告对家庭成员的态度、方式也很不好,并且有恶习。

证据10:《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证明被告出租物业有收入,能支付姚泽铭的抚养费用。

证据11:《评估费收据》;书证;证明原告出资8500元对共有的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一、二、四楼房产及越秀区人民南路119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

证据12:《声明书》;书证;证明原告与何X萍为伯娘与侄女的亲属关系;何X萍女士已于1990年将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产和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交给原告全权代表其处理与两房产相关的一切事宜。基于1993年原告与被告已同居并准备结婚,原告为了方便诉讼取回上述房产的产权而让被告挂名接受赠与,实质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上述房产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3: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保险箱租用业务收据》保险箱为第10320号; 书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1993年8月16日将何X萍授权其处理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产和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的材料存于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开户的保险内,后因被告单方面取销保险箱,取走了何玉萍对原告的公证授权书。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出示何玉萍授权原告处理上述房产的材料,以便法庭查实相关情况。

证据14:《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卢愿光律师于2006年4月10日向越秀区公安分局光塔街派出所调取的粤华东一街1号三楼88年户籍资料);书证;证明李X与何X屏为夫妻关系;李X光为李X之儿(非何X屏所生);88年时原告与李X光为夫妻关系,后因李X光身份特殊而后来撤销夫妻;何X萍女士因深感有愧于原告,在原告认识被告并准备结婚时,于1993年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赠与原、被告,原告为了方便诉讼取回上述房产的产权而让被告挂名接受赠与(因为被告作为台湾人士的身份有利诉讼),实质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 函》(陆素娟女士于2006年4月19日通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查册取得);书证;证明被告姚应炎于民国82年5月31日(即1993年5月31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办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切结书(即大陆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广州与原告陆X娟登记结婚。在被告于民国82年5月31日第一次取得切结书后,已回广州,原、被告筹备婚事及办理接受何X萍赠与手续导致切结书过期了,被告又要回台湾重新取得切结书,所以原、被告推迟至1994年10月14日才办取得结婚证。

三、陆x娟诉姚x炎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广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陆x娟诉姚x炎离婚一案中担任陆x娟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陆x娟诉姚x炎离婚,被告姚x炎已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诉被告离婚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被告酒后常产生暴力行为,已严重威胁家人的人身安全。

  二、关于中山六路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产,人民南路XXX号房产,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6邻西宁南路36号7楼之56房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1、关于中山六路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产,表面证据反映为被告婚前接受何某萍的赠与取得,但应结合当时赠与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

  第一、原告是何某萍侄女,与何某萍具有亲戚关系,且原告与何某萍、李芹夫妇共同生活了多年,一直善待两老,感情深厚。

  第二、原告与李芹之子李x光(李芹与其第二个老婆所生)曾于1985年办理过结婚登记,并为李x光生育一女儿李霭欣(即李芹、何某萍之孙女),后因李x光为艺员身份,无法与陆x娟共同生活而解除了夫妻关系,因此事何某萍、李芹夫妇对原告极为内疚,内心总有补偿原告之意,在原、被告1993年5月份将登记结婚,何某萍愿意将中山六路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产赠与原告;但原告基于此前1990年已接受何某萍的授权处理该房产的全部事务,该房产涉及官司较多考虑到署自己名字,对诉讼取回房屋不便,所以才由台胞身份的未婚夫被告的名义接受赠与,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实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

  第三、原告同意由被告的名义接受赠与除了方便诉讼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因被告已于1993年5月份在台湾取得“切结书”(即大陆所指“婚姻状况证明”)回到广州要同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当时的心态反正将是夫妻,也基于按当时的法律以后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登记在谁人的名下并不作计较,就由被告的名义接受赠与;另外,何某萍也正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将要结为夫妻,为了原告今后的过上好生活,同意由被告的名义接受赠与。被告辩称“其与何某萍为普通朋友关系,何某萍就赠与房屋给他”的说法,经不起推敲,也完全不符合常理。被告通过原告认识何某萍才几个月,如果不是基于何某萍要将房屋赠与原告的因素,何某萍不会笨到把三层楼房无偿赠与给一个刚相识不久而没有亲戚关系的人吧?

  第四、被告姚某炎与何某萍非亲非故,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办理赠予与手续的相关的税费均是由原告支付),如果不是基于原告与何某萍、李芹、李德光、李霭欣之间关系及原、被告将结为夫妻的情况,按常理何某萍凭什么赠与房产给姚某炎?且在法庭上被告亦声明与何某萍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何某萍,其认识何某萍也是通过原告认识,也是基于原告的因素,何某萍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

  第五、何某萍2006年4月4日作出的《声明书》反映,何某萍在1990年已将人民南路XXX号房屋及XXX一街1号的房屋交给作为侄女的原告全权代表其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宜。原告完全具备何某萍受赠的条件和基础。

  第六、当时所办理的赠与手续是基于方便诉讼而通过让被告署名作为产权人的变通的方式办理,但这种变通的方式不能掩盖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的本质属性,请法庭考虑整个赠予与事情的背景、赠与的过程及合理的因素,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人民南路XXX号房产在原、被告婚后,也是基于原告与何某萍的特殊关系及方便诉讼的因素,以被告的名义接受何某萍赠与,实际上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请法庭结合赠与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

  3、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6邻XXX路X号7楼之56房产,为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购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原、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中山六路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产;人民南路XXX号房产;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6邻XXX路X号7楼之56房产均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主持合理分割。

  三、婚生子姚某铭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这种方式更有利于姚某铭健康成长。

  1、姚某铭的年龄还未到10周岁,随母生活更适宜。

  2、姚某铭与原告相处的时间较多,一直以来及现在均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的感情深。

  3、原告对姚某铭关爱的程度远超过被告。

  4、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行为有失控伤人的情况,如果姚某铭随其生活,存在染上坏习惯,也会出现被被告伤害的危险,被告对原告及李霭欣此前多次实施的家庭暴力事件,充分证明这点;另外在法庭上被告亦承认多次殴打家人的事实。

  5、姚某铭本人也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姚某铭曾在表态,如果法院判决其跟被告生活,其将会离家出走。

  6、被告出租物业月收入过万元,可以支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

  四、由于导致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陆X娟,女,19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现住广州市中山XX路XX一街1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炎,男,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XX区X邻XX路X号七楼之56,现住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二楼。

  原告陆X娟诉被告姚X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姚X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娟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已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后来我认识被告。为了双方婚后有美好生活,我婚前得到亲戚帮助,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于1993年11月由亲威通过赠与方式把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于199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97年3月双方接受原告亲戚赠与,取得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2.5层)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1月双方购买了台湾省台北市台北区X邻XX路X号7楼之56房,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结婚已有10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除物业出租所得平分支配外,在家亦分开吃用,各自自理。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意就发脾气骂人,动手殴打家人。另外,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打人。被告常以李霭欣不是其亲生女儿为由,对其极度歧视,不仅经常辱骂,还经常殴打。2005年11月21日被告无故殴打李XX至其昏死过去,当天我与女儿及儿子三人搬出不敢回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位于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的房屋,位于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共2.5层),位于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XX路XX号7楼之56房;3、双方婚生子姚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炎辩称,同意离婚,位于台湾省台北市XX区X邻X路X号7楼之56房的房屋同意与原告各占一半产权。其余房屋均是朋友赠与我个人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由于原告已有一个女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4月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双方于1994年10月14目登记结婚,199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85年11月2日,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2005年11被告与李X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致李X欣多处软组织钝物挫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姚X铭由原告携带抚养。

  何X萍于1993年10月22日及1995年5月22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1、把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穗房证字第00l39290号)赠与姚X炎。2、何X萍是姚XX的朋友,并自愿将人民南路XX号房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144号)属于其依法占有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得来的份额无偿赠与姚X炎。姚X炎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并取得房屋产证明,分别是: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穗房地证字第172864号),3—3/4层,总建筑面积278.05平方米;人民南路119号(粤房地证字第C1949965号),2—1/2层,建筑面积182.7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均为被告。2006年2月15日至16日,上述两房屋经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1、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层评估总值722930元;2、广州市人民南路XX号评估总值9870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500元。

  原告提交了《台北市建筑物登记第二类滕本》,证明其夫妻双方在台湾拥有物业位于XX路XX号7楼之56房,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认证材料。庭审中已向原告明释:因位于台湾的物业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原告提出何X萍赠与的原意是赠与给原告的,只是因为被告是台湾人,基于被告与原告已同居并准备结婚,及要求政府返还房屋的诉讼方便,才赠与给被告,实质为原、被告共同受赠的主张,并提交何X萍于2006年4月4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X强监誓下的声明:“本人何X萍在1990年将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住宅和中山X路XX一街1号住宅交给侄女陆XX全权代表本人处理与上述两处住宅相关之一切事宜;于1993年经陆XX介绍认识一个名为姚XX的台湾人,因上述住宅长期官非不断,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人分别于1993年及1995年将上述两住宅无偿赠与给上述姚XX”。

  原告提交《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以证明李X与何X萍是夫妻,李X光是李X的儿子,李X光与原告原是夫妻,生育女儿李蔼欣;同时认为被告是因原告而认识何玉萍的。但该证据并无显示李X光的李X的关系,原告也无提交其与李X光原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明。对此被告仅承认是通过原告而认识何X萍的事实。

  被告提交《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两份,均有“李芹与何玉萍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及收养子女”的内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问,双方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目前尚年幼,故离婚后,婚生儿子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拥有房产,并一直出租而产生利益,收入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及人民南路X号房屋,是何X萍明确赠与给被告的,有何玉萍的赠与公证及声明书,足以证明何X萍的赠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在婚前或是在婚后赠与,也无论被告是否通过原告与何玉萍认识,只要何X萍的赠与是出于自愿,被告也同意受赠,该赠与均为有效,故上述两房产均为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何X萍原意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对上述两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台湾的房产,因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娟与被告姚X炎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姚泽铭由原告陆X铭携带抚养,被告姚X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陆X娟要求分割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l号一、二、四楼及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屋产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房屋评估费8500元,共24550元,由原告陆X娟负担24525元,被告姚X炎负担25元。该费原告陆X娟已预付,被告姚X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构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陆X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勋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X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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