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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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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车辆丢失,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更新时间:2013-04-20

案情介绍

 2012年 4月3日,苏某在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上夜班,10点下班时发现存放在公司车库内的电动车被偷了,价值1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因此拒绝赔偿。苏某无奈之下找到笔者,要求笔者代理诉讼,后笔者经取证之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1800元 。

  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除劳动关系以外,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因此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但由于是无偿保管,被告也无义务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对失窃电动车价值1800元无异议。

  法院审理

  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保护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苏某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提供的车库内,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公司内虽设立了专门值班室,但其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判决

  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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