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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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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3-04-18

原告:吴某、李某 被告:达县XXX保险公司

案情:2011年9月1日达县大树镇人民政府为二原告近亲属李某某等大树镇村民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李某某等人给付,达县大树镇人民政府统一向被告单位进行缴纳,保险责任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5月19日中午李某某在回家途中不慎滑倒并导致头部磕碰在田埂上受伤倒地突发高血压,经村民送至达县大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其病情严重转至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XXX元。2012年5月23日李某某死亡。李某某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近亲属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及治疗费,而被告认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因其自身疾病所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接受二原告的委托之后经过分析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收集证人证言等调查取证,在庭审中提出二原告近亲属李某某的死亡与其回家途中意外滑倒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这种关系也构成了法律上导致法律后果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八种免赔情形根本不存在二原告近亲属因意外死亡的情况。同时通过代理人所取证据可以证实的是被告在与原告近亲属等村民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并未尽到充分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

最后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近亲属李某某在回家途中因其自身不可预见的意外因素(不慎滑倒)导致其头部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当负有身故保险金理赔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近亲属李某某属于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应属于免责范围的辩称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其近亲属李某某身故的保险理赔金XXX元、治疗费XXX元。(全部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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