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林生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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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3-04-17


原告深圳航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X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岭,河南X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郑州=北京包机运输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11月20日一2007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就郑州-北京航线以每班(往返,机型737-800)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经营,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机押金100万元。2006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包机押金70万元,余下30万元被告未支付。2006年11月 至 2007年1月航班执行期间,由于市场淡季影响,航班运营不理想,被告拖欠原告包机款项977281元。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北京航线合作协议》(合同期限2007年5月20日 -2008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就郑州一北京航线按照保底分成方式进行合作,被告分成所得利润优先偿还前期拖欠的包机款项977281元,双方定于2007年10月15日一次性结清被告前期拖欠的包机款项,并约定终止执行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郑州=北京包机运输合同》。在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航班执行期间,由于航班销售不佳,航班收益一直未达到保底分成条件,没有利润分成,被告拖欠的包机款项977281元一直未能冲减。第二期航班停止执行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退回前期包机押金。原告为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退还被告前期包机押金35万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包机款项977281元,抵扣剩下的35万元包机押金后,实际拖欠包机款项6272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机欠款6272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3780.27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但第二份协议约定是第一份失效才签订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约定保底分成,即亏损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2、如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O月30日签订《郑州=北京包机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一2007年11月19日,约定原告就郑州-北京航线以每班(往返)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经营。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北京航线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0 -2008年10月20日,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郑州一北京航线,利润分成为各占50%,亏损部分由承运人承担,同时约定2006年1O月30日签订的《郑州=北京包机运输合同》失效。协议还明确被告尚有包机款未结清,双方定于2007年10月15日一次结清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期间的经营利润和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包机款。
以上事实有《郑州=北京包机运输合同》、《郑州=北京航线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郑州=北京航线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包机款定于2007年10月15日一次结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5日之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否认原告曾向自己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航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原告深圳航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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