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汉水所律师
陕西-安康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1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刘**、陈**、贺**、陈**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3-04-01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生于1987的年10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 ,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组。身份证号:**16。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 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陈**,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镇巴县人,住**组。身份证号:**16。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贺**,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农,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组。身份证号:**14。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陈**,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人,住**组。身份证号:**19。2008年10月27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代宗**,**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紫检公诉字(2009)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贺信兵、陈福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兴春、代理检察员袁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贺信兵、陈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光平委托律师赖杰、法律工作者陈益强,被告人陈福松委托的律师代宗礼出庭为其担任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纠集无业人员贺信兵、陈福松两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紫阳县瓦庙镇新光村五组邹伦冲商店,刘明兵、陈光平将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女士丝袜分发给贺信兵、陈福松。四人分别戴上手套,用丝袜蒙头,陈光平、刘明兵手持砍刀。四名被告欲敲门入室抢劫时,被害人邹伦冲听到有异常动静,即打开房门,四名被告即冲入室内,将邹伦冲按倒在地。贺信兵趁势进入邹伦冲商店找钱。陈光平持刀威逼邹伦冲要钱,邹伦冲反抗并挣扎呼救,刘明兵一脚踢在邹伦冲脸上,后由陈光平和陈福松将邹伦冲控制住,刘明兵在邹伦冲的衣服口袋里掏走的现金3700元,在商店内拿走娇子牌香烟两包(价值20元)及长征牌香烟一条(价值50元),贺信兵从商店营业室的抽屉里拿走现金1300元交给刘明兵。被害人邹伦冲挣脱后携刀伺机开门外逃时,贺信兵捡起刘明兵丢在地上的刀将头部砍伤。四名被告人再次把邹伦冲按倒在地并将刀夺掉,用店内的摩托车离合线、皮带将邹伦冲双手双脚捆住,陈福松将邹伦冲掉在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拿走。后四人全部逃离现场。10月26日,被告人贺信兵、陈福松被紫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刘明兵、陈光平于200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刘明兵和陈光平共分得赃款3400.00元,娇子牌香烟两包,长征牌香烟一条(后被丢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贺信兵分得赃款800.00,挥霍200.00元,其余6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陈福松分得赃款8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明兵、王兴(另案处理)、瞿明华(另案处理)与陈光平密谋实施抢劫,并提前准备好作案工具西瓜刀、蒙面丝袜和网兜,当日,陈光平让贺信兵用摩托车将刘明兵、瞿明华、王兴送到镇巴县巴山乡松树街道实施抢劫。当晚10时许,刘明兵、瞿明华、王兴用网兜、丝袜蒙头,刘明兵、瞿明华各持一把西瓜刀,窜入汉中市镇巴县巴山乡松树街道贺习芳家,用刀威胁贺习芳交出现金,贺习芳将360元现金交到刘明兵手中,后三人用绳子和电话线将贺习芳手脚捆住,又用毛巾塞住贺习芳的嘴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贺信兵、陈福松四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在其同犯罪中起了组织、谋划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贺信兵、陈福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陈福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明兵、贺信兵、陈福松在庭审辨论中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光平在庭审辩解中提出在2008年9月15日刘明兵等抢劫一案中,只是与刘明兵等属朋友,他们作案前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内谈说抢劫之事,自己没有参加作案,不应算参与这次抢劫的共犯。被告人陈光平委托辩护人为其辩称:(1)在抢劫邹伦冲案中,提出抢劫首犯是刘明兵,故在量刑上陈光平应与刘明兵有明显差别。(2)在抢劫贺习芳案中,陈光平未参加实施抢劫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共同犯罪,而且陈光平还阻止过刘明兵这次抢劫。(3)被告人陈光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人退赔了赃款,同时还给被害人邹伦冲赔偿了800元的损失。

被告人陈福松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陈福松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了2008年9月15日刘明兵等抢劫贺习芳一案,具有立功表现,据法律规定,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福松在伙同刘明兵等抢劫邹伦冲案中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陈福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其亲属还主动向被害人邹伦冲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信兵找被告人陈光平借钱,陈光平让其第二天再来,次日贺信兵来到陈光平住处。被告人陈光平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明兵:“你以前说的去毛坝抢劫一家商店的事,今天去吧,我已把人找好了”。被告人刘明兵便于当日窜到陈光平在镇巴县鹿池街租住的房子内,陈光平、刘明兵又电话叫来陈福松。当日晚八时许,刘明兵、陈光平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由贺信兵、陈福松分别驾驶两摩托,四被告人乘摩托车窜至紫阳县瓦庙镇新光村五组邹伦冲商店附近,刘明兵、陈光平将作案工具手套、丝袜等分发给贺信兵、陈福松,尔后四被告人分别代上手套、用丝袜蒙头,刘明兵、陈光平手持砍刀,准备敲邹伦冲家门时,邹听到异常动静,即打开家门,四被告人便冲入室内,将邹按倒地,贺信兵趁势进入邹商店找钱,陈光平持刀威逼邹要钱,邹反抗并呼救,刘明兵向邹脸上踢一脚,后由陈光平、陈福松将邹控制住,刘明兵在邹的衣服口袋里掏走现金3700元,在商店抢走价值20元娇子烟两包、价值50元长征烟一条,贺信兵在商店抽屉里拿出1300元现金交刘明兵。后邹伦冲挣脱控制携刀准备开门外逃时,贺信兵捡起刘明兵丢在地上的刀将其头部砍伤,四被告人共同将邹按倒夺掉刀子,用店内的摩托车离合线、皮带将其四肢捆住,陈福松将邹掉在地上的一部价值1309元的三星手机拿走,后四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贺信兵、陈福松被紫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陈光平、刘明兵于200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明兵、陈光平共分得赃款3400元,娇子烟两包,长征烟一条,其赃款、赃物被挥霍;贺信兵、陈福松各分得赃款800元,陈福松还分得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贺信兵600元赃款,陈福松800赃款和三星手机一部。邹伦冲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

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明兵伙同陈光平、王兴(另案处理),瞿明华(另案处理)在镇巴县鹿池街陈光平租住的房子内,商量抢劫,并准备好作案工具西瓜刀、丝袜、网兜。当日,陈光平让贺信兵用摩托车将刘明兵、王兴、瞿明华送到镇巴县巴山乡松树街道。当晚10时许,刘明兵、瞿明华、王兴用随身网兜、丝袜蒙头,刘明兵、瞿明华各持一把西瓜刀,窜至该街道孕妇贺习芳家,用刀威逼贺交出现金,贺将360元现金交给刘明兵,三人用绳子和电话线将贺四肢捆住,用毛巾塞住其嘴,后逃离现场。

另查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各自所得赃款1700元,已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发还给被害人邹伦冲,同时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分别给予被害人邹伦冲赔偿损失800元,陈福松给被害人邹伦冲赔偿1000元。被告人陈福松归案后在紫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明兵等在汉中市镇巴县巴山乡松树街道抢劫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了此案。被告人贺信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入2008年9月15日伙同他人在汉中市镇巴县巴山乡松树街道抢劫事实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刘明兵、陈光平、贺信兵、陈福松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邹伦冲家的经过和刘明兵伙同王兴、瞿明华等抢劫贺习芳家经过及刘明兵在陈光平租住房内提出抢劫,陈光平让贺信兵用自己的摩托车送刘明兵、王兴、瞿明华到作案地的经过;(二)同案犯王兴、瞿明华的供述,证实刘明兵伙同王兴、瞿明华等抢劫贺习芳家的经过;(三)被害人邹伦冲、贺习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入室抢劫自己家的经过;(四)证人王太芳、邹大义、王定勇、覃丕安、王克祥的证言,证实邹伦冲家、贺习芳家被抢后邹伦冲、贺习芳呼救等情况;(五)陈福松的揭发他人犯罪记录,紫阳县看守所说明、镇巴县公安局函,证实陈福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侦破案件的事实。(六)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物价鉴定结论、检验结论、法医鉴定结论、提取记录、扣押记录、辨认记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其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贺信兵、陈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蒙面、实施暴力入室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兵伙同他人抢劫邹伦冲、贺习芳二次犯罪中起了组织、谋划等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平在伙同他人抢劫邹伦冲家中起了组织、谋划等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在伙同他人抢劫贺习芳家只是起了参入谋划提供作案工具等行为,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兵、陈光平归案后除退还了全部赃款外,还向被害人邹伦冲分别赔偿了8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刘明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贺信兵、陈福松在伙同刘明兵等共同犯罪作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贺信兵在伙同刘明兵、王兴等共同犯罪中,明知刘明兵、王兴等是去实施抢劫,而还听从陈光平安排将刘明兵等送到做案地,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松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此案,故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且陈福松归案后,除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外还向被害人邹伦冲赔偿1000元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贺信兵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自己参加抢劫贺习芳案情前,向公关机关主动交待,故据有关法律解释,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光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辩解中第一、二点的辩解意见已被卷内证据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第三点中的陈光平家人退赔了赃款,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已被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陈福松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已被当庭核对的事实和卷内证据证实,故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陈福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定罪量刑上应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信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福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郭代华

审 判 员 施恒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红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