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8月,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指控徐xx、叶x、朱xx、赵x、王xx、杨x犯走私罪(走私苹果牌手机、手持电脑共计2908台,完税价格13029431.18元,偷逃应缴税额2215003.3元,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本人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仔细分析案情,认为被告人王xx系受人指使,被动犯罪,并且情节较轻,作用较小,要求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xx没有参与共同预谋,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
二、被告人王xx是受雇于他人,受老板指派参与发货和记账,系被动犯罪;
三、从本案协商分工,到实际各人的负责项目及实施的犯罪事实看,各共同犯罪人既有共同预谋,又有共同牟利目的,其行为之间既有共同联系,又各自相对独立,但是,被告人王xx与他们之间没有共同联系,没有共同目的,也不具有独立性,没有参与商量共谋、出资、汇付货款、安排携带手机及电脑出入境、负责联系订货等重大的走私活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本案徐xx、叶x、朱xx、被判处十年、赵x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x缓刑,见(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