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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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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者的原因被辞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3-03-26

案例:袁某,男,33岁。1999年9月1日与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均无提议终止合同,所以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袁某在公司任区域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在该公司驻北京的办事处。2001年3月28日,袁某的直接领导隋经理电话通知其,说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会给其书面通知,要求袁某立即离开办事处。袁某按照与办事处负责人的约定,于2001年4月3日去办事处交接工作,并领取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公司决定支付袁某4月份的工资。袁某提出经济补偿问题,公司不予理睬。袁某于2001年5月31日便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此案。

在仲裁庭上,公司代理人称:袁某在任职期间工作不尽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业绩平平,还有泄密现象,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庭经查:申诉人于1999年9月1日与被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雇佣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工程师,月薪是3300元,另外有2%的销售提成奖金。每年年终发固定的一个月奖金。合同约定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长一年。2000年底申诉人获得年终奖金4000元,自2001年1月起申诉人的工资增加至5000元。2001年3月28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4月3日书面通知申诉人于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说明解聘理由,同时支付申诉人一个月的工资。被诉人在认为申诉人不称职后,没有给申诉人调岗,也未对申诉人进行培训。被诉人称申诉人泄露其进货渠道,但被诉人陈述中称公司中知道此进货渠道的人有两人,被诉人未举证证明泄密者只能是申诉人。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销售业绩不理想,应当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有关不称职后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规定无效。由于被诉人没有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所以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被诉人称与申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其泄密,但是证据不充分,本委不予采信。

该案经仲裁庭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8+5000元×4+4000元)÷12×2=8400元;

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50%=4200元。

评析:这起案件比较简单。广州建材公司解除袁某劳动合同采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执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袁某业绩平平,有泄密行为,却没有证据支持,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袁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第11条规定,按解除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袁某前12个月中有8个月的工资是3300元/月,4个月的工资是5000元/月;还有2000年年终奖金4000元;而袁某在公司工作1年零7个月,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公式为:(3300元×8+5000元×4+4000元)÷12个月×2个月=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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