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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某是否具有村民资格
更新时间:2013-03-16

本案中吴某是否具有村民资格

作者: 徐辉 发布时间: 2011-11-03 09:44:03





案情:

2004年3月11,李某与吴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建的住房一套作价6万元出卖给吴某。合同签订后,吴某支付李某购房款6万元,李某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吴某。20078月,吴某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户籍从市区迁入该村,但该房屋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6月因旧城改造该村被纳入拆迁规划,双方对房子权属问题协商未果。李某遂以吴某不是本村村民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是该村村民,是否享有村民资格。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将户籍迁入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对吴某的户籍迁入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吴某是该村村民。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虽将户籍迁入该村,但该村至今未向其分配承包田、亦不承担任何农业义务,因此吴某不是该村村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根据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本案中,吴某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虽迁至该村,但该村委会至今未向其分配承包田、亦不承担任何农业义务,与该村集体财务无任何联系,因此,吴某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是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买卖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亦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李某与吴某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官提醒:城镇居民未经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也不得购买农村住房,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侯裕盛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执行温伟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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