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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校亮律师
山西-太原
从业14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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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案件辩 护 词
更新时间:2009-08-10
寻衅滋事罪案件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阎校亮接受本案被告人和某某的爱人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和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和某某,并查阅了部分卷宗,开庭前向法庭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对本案公诉书及证据材料的分析,我认为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难以定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书中所列明的和某某七次寻衅滋事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1、起诉书中所列明的第一次行为在2003年4月10日,而公安机关是在2008年8月份开始立案侦查的,很明显超过了5年的法定追诉时效。其次,事发当天,和某某在进入会场前,并未与任何人有过预谋,其只是作为本次会议可能要涉及到的利益人到会反映问题。在其他众多群众围攻村干部时,和某某并不是组织人、策划人,而只是一个普通的参与人或在场人。将此次事件将责任全部归责于和某某,实属不当。
2、针对起诉书中所列的第二次行为,辩护人认为此次事件发生在和某某自家被占耕地中,不是在公共场所,不涉及公共秩序问题。同时根据公诉方所提供的证人王怀圣的陈述(P34)“问:当时她不走的理由是什么?答:她就是说她是经济林,我们给她的地定的标准不对。”可以看出和某某并非无理谩骂,她只是表达自己的观点时方式方法不当。
3、针对起诉书中的第三次行为,辩护人注意到此次事件最终是警方将和某某带走,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和某某做出任何处理,足以说明此次行为只是轻微的治安行为,并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
4、针对第四次行为,辩护人注意到此次是韩店镇政府组织的大接访活动,全镇各村干部均到会接访。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有三点事实不清,其一,和某某对王昌则破口大骂,那么具体骂什么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二,王昌则作为和某某一直主要反映检举的村干部,其证词应不足以采信;其三,和某某对王昌则破口大骂是否影响其他村干部的接访工作,韩店镇政府组织的此次大接访活动是否因和某某而没有举办成功,公诉机关对此也没有足够证据。辩护人认为只有证据证明和某某的此次行为导致韩店镇政府组织的信访活动彻底失败,才可能达到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5、对第五次行为,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中写明“劝其到会议室等候”,而公诉方证人宋元萍在笔录中却说“窜到四楼小会议室”(P122)。可见证人宋元萍有夸大事实之疑。和某某与土地局人员发生争吵是因为自己吃了水果,受到土地局人员的讥讽,是有因可寻的。起诉书中称此次事件的结果是“导致土地局机关无法正常办公”。辩护人认为土地局有自己的办公楼、办公大院,和某某一人不足以影响全局的工作秩序,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
6、开庭前在辩护人所查阅的卷宗中,并无任何一份证据直接证明起诉书中所列第六次行为的存在,而只是在韩店镇政府的报案材料中提及“7月24日,包案小组将和某某约到镇政府了解情况······”(P21)与起诉书中所列该行为不符。
针对起诉书中所列举的第七次行为,公诉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了正常接访工作”,韩店镇政府在“报案材料”中也写明“多次扰乱有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辩护人认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与办公秩序并不等同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此次事件是由韩店镇政府报的案,而事实上韩店镇政府并不是此次事件的受害人,此次接待活动是由长治县委、县人大、县政府组织的,如果和某某真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理应由长治县委、县人大、县政府报案,由韩店镇政府出面报案实为不妥。辩护人认为韩店镇政府并非此次事件的受害人,其报案行为无效。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书中所列明的和某某的一至六次行为均无任何受害人报案,和某某本人也并未主动提及这些事件,无人报案,没有受害人,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这些事实的存在明显证据不足。
二、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和某某在主观方面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目的,其从根本上讲并非是通过辱骂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来达到精神上的快乐与满足。发生多起事件的根本目的是想让有关领导对其多年来一直上访、重访的问题有一个其满意的答复。
2、客观方面,和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要构成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公共场所如车站、商场、公园等公众性活动场所,而本案却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并非公共场所。第二,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所谓“严重混乱”一般是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
3、与和某某发生争执的人也不具有随意性,要么是她反映问题的人要么是接待她反映问题的人,这些人在态度或言语上的不当与导致和某某发生争执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由此可见和某某并非无事生非、随意谩骂,只是其性格比较急躁、直接,很容易与人发生争执,造成言语上的不当。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某某也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某某应依法当庭予以无罪释放。
此致

辩护人:阎 校 亮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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