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亚辉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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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将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查封,作为执行对象
更新时间:2013-03-05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山区菊太路某弄82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为1,7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00,000元,并约定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12日,原告办理预告登记。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以配合,故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2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2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时支付被告尾款300,000元, 并2011年8月12日,原告经登记为201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单方预告登记)。201室房屋于2011年8月22日受到(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司法限制(正式查封),于2011年9月26日受到(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6631号司法限制(轮候查封)。 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办理产权交易,交易当天原告支付余款,当天办理交房手续。但目前系争房屋上有他案司法查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存在法律障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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