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是2007年5月从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离职的,并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李某系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数额为5万元,公司向其颁发了出资证明。2007年6月l 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83.9%的票数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其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9章第58条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被辞退、被开除、被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股权必须全部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原实际出资额,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不再分配股利。”
李某作为股东也参加了此次股东大会,但投了弃权票,未在表决书上签字。他于2008年6月26日向该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时,公司以他现在就职于与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工作,不适宜查询上述文件资料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为此,李某以自己是合法股东为由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享有股东权和分得公司红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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