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周德鸿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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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20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 审判员: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成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庭前认真调查了解以及今天的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存在雇主责任,成某某不是原告的雇主,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不是受成某某雇请,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邓某某将其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重庆某某装饰公司,重庆某某装饰公司在被告成某某处购买了橱柜,成某某在被告冉某某处购买了橱柜的大理石,并约定由被告冉某某安装橱柜的大理石,冉某某遂找专门从事大理石安装的原告蒋某某进行安装。被告成某某在开庭之前一直不认识原告,成某某根本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成某某也没有承包被告邓某某家的房屋室内装饰业务。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若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应当是雇请原告蒋某某安装大理石灶台的人,但不是成某某。成某某与原告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一般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属于承揽。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另外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是谁提供也是区别两者的关键因素。而本案原告是自己提供工具、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自己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职业是专门从事大理石安装的。因此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冉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对于承揽关系,法律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既然原告蒋某某自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职业是专门从事大理石安装的,那么被告冉某某就不存在选任承揽人有过失的问题,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冉某某在定作、指示方面具有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本案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由于其没有认真履行责任,没有对劳动工具进行认真检查就草率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其受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四、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是:一是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户口登记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是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损失及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法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用。三是护理费用。同样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四是交通费不应当全部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需要提供正式票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一部分正式票据,却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同样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成某某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也没有承包被告邓某某家的室内装饰业务。本案中成某某与重庆某某装饰公司及被告冉某某之间分别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成某某与原告蒋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成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被告成某某代理人:周德鸿律师 2012年11 月15日 ﹙注:后忠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本代理人的以上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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