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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8-13

任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忠法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任某,女,生于1981年某月某日。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5221271981……… 。

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75………。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当时由于她年纪尚小,不懂感情生活,一时冲动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她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她。她发现被骗后下定决心与被告断绝关系,但后来发现自己怀孕,迫于家里的压力无奈又和被告在一起,2005年某月某日含泪生下儿子李某桥,儿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便分居生活,被告对她和儿子不闻不问,后被告趁她不在家时将儿子抱走,从此音信杳无。现她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小孩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认识、生子等情况属实,但他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她的情况。他与原告是有几年没在一起了,但原因是不知原告在何处。他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4年相识恋爱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桥,李某桥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于2006年某月某日在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某某县某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付某某、朱某、任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之母邓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现小孩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如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状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现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桥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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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张号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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