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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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