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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脾切除 学校最终要赔偿
更新时间:2012-11-26

张某某诉淮北市某某文武职业中专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09月在淮北市某某文武职业中专学校学习拳击专业,2003421日,张某某在进行拳击对练打靶时,告诉教练其肚子痛,教练安排张某某到学校医务室,张某某注射一针后还是腹部疼痛,教练安排张某某到淮北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该院检查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当夜张某某就在该院作了脾切除手术。张某某在朝阳医院就诊的病历中主诉被他人打伤腹部2小时后突然左上腹疼痛,但在诉讼中是否因他人打伤导致发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诉称因学校没有给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练习拳击的场地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张某某受伤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庭审中否认其有肝炎病史,但张某某举证的病历记录中载明张某某自述其有乙肝病史,出院证上记录张某某有乙型肝炎、肝硬化。学校举证中的病历的化验报告单显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学校所举证据材料张某某患有肝炎病属实。张某某虽然在学校学习期间因脾破裂造成脾切除的损害后果,但张某某脾破裂是因为他人打伤、自身疾病引发,还是学校过错行为导致,张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张某某脾破裂的发病原因不能确定。张某某认为因学校没有给张某某提供国家规定的练习拳击的场地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其受伤,证据不足,张某某的脾切除的损害后果未有证据证明和学校的教学管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某请求学校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张某某委托汪锋律师办理上诉。汪锋律师根据判决书,结合病历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属错误判决,过分加大了张某某的举证责任,对于张某某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张某某训练时腹部被击打后感到肚子痛,二小时后做脾切除手术,根据病历资料能够认定属外伤性脾破裂,一审判决对此重要问题视而不见,显属错误。汪锋律师书写的民事上诉状主要内容为:一、原审认定张某某未尽举证责任不妥。1、淮北市朝阳医院病历已证实张某某是外伤性而非自发性。2、上诉人是在学校组织的拳击训练过程中造成的脾破裂,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张某某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学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支持张某某的主张。

汪锋律师参加上诉后,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发现,发现在学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病理检验报告单,病理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该报告单属手术后对已切除的脾进行的检验。该报告单注明:此报告单专供医师参考,请勿给与病家。该报告的效力是可信的,能够证明张某某的脾破裂的性质属外伤性,结合张某某住院前二小时曾在训练中受伤,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脾切除与训练存在因果关系。汪锋律师另从淮北市新华书店购买一本脾脏外伤的专著,向二审法院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脾脏破裂(损伤)的类型,使二审法庭清楚地分清张某某的脾破裂属外伤性脾破裂,从而奠定本案胜诉的基础。汪锋律师在代理词详细地讲明脾脏破裂的医学分类,对于外伤性与自发性破裂的概念不同、致病原因不同等方面进行明确。同时强调朝阳医院的病理报告单进一步证明张某某为外伤性脾破裂。同时明确学校的管理责任,特别是在防护方面的责任,结合举证能力与常识向法庭说明。最后为保证得到法庭的支持,向法庭建议本案可依双方所举证据是否属张某某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学校的举证证明力。

经过淮北市中院审理,该院认为,学校在本案中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张亮亮本人多年患有乙型肝炎却未向学校讲明,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学校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一审判决进行撤销,改判支持张某某的部分请求。

汪锋律师通过本案的代理认为,律师如参与侵权类案件,要加强学习,因为任何人不可能是全能全知的,涉及专业知识要向专业人士请教,掌握了专业知识才能说服法院,要善于从证据中找到有利于自己当事的方面。本案中对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报告单是对张某某十分有利的。该报告单足以使审理人员下定决心对本案进行改判。

作者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 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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