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简述的是,舅舅孤身一人,交通事故致死,外甥有主体资格索要赔偿吗?
作者:汪锋。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202民初5368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锋,
被告:鲍某,男,
被告:xxxx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鲍某、xxx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锋,被告鲍某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碧水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
某,被告平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4672.5元,
其中:亲属办理丧事住宿、招待费用15400元、死亡赔偿金447109
元、丧葬费3396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8000元、交通费
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其他财物损失(衣
服、鞋子、手表、手机)7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系本案
受害人方某外甥,方某生前的生活是由原告在照顾,住宿也是
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03日18时36分,被告xxxxx公司员
工鲍某驾驶皖Axxx5号小型轿车,沿九华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xxx广告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遇方
立武携“金狮”品牌自行车沿该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横向越过斑马
线道路时,由于鲍某开车行至横向的斑马线时未停车礼让行人,
也没有减速,而是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车
辆将方立武撞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
鲍某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xx
电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
商业保险。方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
苦,鲍某不但没有停车让行或减速通过,而且超过该路段限速标
志的最高时速的35%行驶,方某沿人行横道越过斑马线道路时,其
道路监控录像显示是驻车观望,而越过斑马线道路时无监控录像显
示,因此是否骑行,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只是鉴定机构根据物
理方法主观推断方某可能是骑行,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的范围内,应当由xxxx保险公司代为赔付。2.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了本案为主次责任。被告认为还是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3.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
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认为鲍某应当负全部责任的意
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方并非是死者
方某的近亲属,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资格,请法庭驳回
原告诉请。3.若法庭认为原告有权利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我
公司也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18时36分,鲍某驾驶皖xxx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
北向南行驶至新xxx广告公司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
该路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方立武发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
xxxx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鲍某负本起道路交通
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立武在医院抢救治疗产--------------~~~~~~~
支持6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
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300元。本院确认,上述
项经济损失共计5443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手表、衣物等
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和
业险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457558元[(544372.5-300-110000)
80%+110000+300]。关于xxx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死者方某的依法
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
以证实,死者方某一生未成家,其近亲属也先于其离世,但通过
其居住地管辖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方某
常年与其外切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还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也是由原告料理的事实。客观上,原
告非方某的近亲属,但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多年来原告照料其舅
舅方某的生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赔
偿权利人,并不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对平安保险安徽
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
方立武是否处于骑行状态,交警部门并无充足证据,鲍某应负事
故全部责任的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皖
xxx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
法且证明力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558元
二、被告省xxxx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
务;
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达越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3元,原告马某负担1198元,被告
xx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xxxx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89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分别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某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前瞻性,用发展的法律思维解读了法律的精髓。本案为汪锋律师早期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之一,本案主要是主体资格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