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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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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不出具离职证明,法院判赔偿
更新时间:2009-03-13
解除劳动关系不出具离职证明,法院判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2282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街16号301房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郭艳丽,均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1C室。
法定代表人:陈佳文,总裁
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广州开展相关公司业务,但未在广州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原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平时通过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开展业务。原告后经被告广州地区经理毕敬者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述口头通知的时间,被告称为2008年3月4日,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该口头通知时间为2008年4月底,并提供被告广州地区经理毕敬者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现收到罗某交回公司HP笔记本电脑一台,爱国者数码相机一台。原告确认2008年4月24日之后未再有上班。
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仲案不字[2008]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工商注册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1C室,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请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曾于2008年2月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另,被告称原告还保留公司三张发票,其工作尚未交接完毕,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
判决如下:
一、 原告罗某与被告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4日予以解除。
二、 被告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4137.93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1月至4月24日二倍工资的余额19137.93元。
三、 被告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 被告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23日起到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3033元计付)。
……
审 判 长 童宙轲
代 理 审 判 员 冼聪
人 民 陪 审 员 严建华
二00八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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