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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万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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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12-11-07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兰金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彬。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从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三峡民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从彬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安排从事打包转运、打磨等工作,月平均工资2127元。在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陈从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陈从彬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日,陈从彬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陈从彬缴纳了劳动合同签订后的社会保险费,但陈从彬依然在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工资由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1年11月26日,陈从彬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于当日离开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5日,陈从彬就本案诉讼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7日作出宜劳仲不字(2011)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从彬、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陈从彬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从彬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陈从彬所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项发生在仲裁时效内,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从彬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陈从彬二倍工资差额21270元(2127元/月×10个月)。关于社会保险费。陈从彬主张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陈从彬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认为2011年4月1日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为陈从彬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从彬辞职的理由是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是陈从彬因工资低和身体患病等原因要求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辞职理由采信陈从彬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从彬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陈从彬支付经济补偿金212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从彬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宜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陈从彬承担)。二、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397元。三、驳回陈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仲裁时效不当,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仅应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而不是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陈从彬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陈从彬主张其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向前延伸一年是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8日。因此,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7日,陈从彬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7元。陈从彬是在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的,而且陈从彬2011年4月1日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仍是其用工单位,陈从彬在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就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决仅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对陈从彬离厂原因提供证据佐证为由要求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明显加重了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从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陈从彬2010年4月26日进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陈从彬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从彬仍在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亦由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向陈从彬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支持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从彬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数额不作调整。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只应向陈从彬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2010年12月7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未给陈从彬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陈从彬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从彬是在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用 交

审 判 员 赵 春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菊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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