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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保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
孙绍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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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保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51月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工作,负责房产公司所属亭湖小区的水电修理。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为四年,李某的月工资2000元,公司不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将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方式按月发给李某。为此,李某每月从公司领取了工资2160元(含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费160元)。20081月,李某在“五五普法”活动中,自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为公司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才能解决自己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遂要求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给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房产公司认为: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未办理社会保险是李某自愿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形式按月发给了李某共计5760元,故拒绝为李某补办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李某系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炒了公司的鱿鱼,故房产公司不应给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后,李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仲裁后,李某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

二、法院裁判

1、解除房产公司与李某于20051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2、房产公司给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

3、李某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交给房产公司后,房产公司给李某补缴20051月至2008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册。

4、李某将房产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李某的社会保险费5760元返还给房产公司。

三、律师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可以放弃权利,但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无权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合法的,用人单位仍然应该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失业等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李某于2005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成立,其在合同中关于“公司不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将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直接按月发放给李某”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虽然把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李某,但不能免除房产公司应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公司给李某补办20051月至2008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册是正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这说明,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在房产公司拒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房产公司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解除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公司给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也是正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与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违法,李某就丧失了取得社会保险费5760元的依据,李某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法院判决李某将已取得的社会保险费5760元返还给房产公司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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