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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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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律师意见书
更新时间:2012-10-15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受被告人易某家属的委托和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易某涉嫌抢劫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被告人易某并仔细审查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现就该案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被害人家属放弃抢救治疗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余某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与被害人余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00917,上诉人与张某对城南路广济桥南侧111号门面“首信通讯”店实施抢劫,并用塑料锤子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倒地失去知觉。当晚22时许,被害人被人发现,送往湘雅二医院抢救。被害人余某经CT检查为颅脑骨折。18日上午,被害人病情恶化,经医生抢救,病情有所好转,同时医院认为继续抢救的最好结果可能为植物人。被害人家属得知此消息后,选择放弃治疗,要求出院送南县医院救治(见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湘雅附二医院医生、护士梁某、孙某、许某的证言)。但事实上,18日被害人家属并没有将被害人送往南县医院治疗,而是直接回到家里。被害人在没有得到有效抢救的情况下,于1911时在家中死亡。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余某在湘雅二医院接受抢救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从医生处得知继续抢救的最后结果可能为植物人后,便在其没有脱离危险期的情况下,提出放弃治疗,要求出院。2010110日魏某(余某之母)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医院要我们家属做二手准备,继续抢救也没有把握,最好的结果也是变成植物人,手续费要20万元以上,我和我老公商量后,没有选择继续抢救,办了出院手续.....”。该放弃抢救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在此后至关重要的一整天时间里无法得到任何有效抢救和治疗,进而导致了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被害人若继续在湘雅二医院医疗的话,是完全有可以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由此可见,被害人家属放弃抢救治疗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余某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与被害人余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在被害人家属放弃抢救的介入因素共同作用下,才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

上诉人易某等实施的抢劫伤害行为,虽然本身可能具有足以造成被害人余某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还有可能通过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然而,被害人家属基于其抢救后仍可能变成植物人的情况,断然放弃医疗和抢救,最终导致了被害人余某的死亡。该介入因素对这种积极阻止措施的采取起了妨碍作用,导致被害人余某本可以避免的死亡结果没有避免。

诚然放弃抢救的介入因素并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就本案而言,对被害人放弃抢救和治疗死亡显然是其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如果没有前面的抢劫重伤行为,也不会发生放弃抢救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抢劫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于这一具体死亡结果所实际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只是为后一原因起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不过,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该放弃抢救和治疗行为的介入因素,显然是独立且异常的,其对被害人余建辉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上诉人易某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进而判决上诉人死刑,不符合上诉人的抢劫重伤行为与被害人家属放弃对被害人抢救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死刑,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所推崇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量刑明显畸重。

二、上诉人的抢劫行为,还存在多种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的情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首先,从动机上看,上诉人只是想抢劫财物,并没有以杀害被害人来实现抢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为实现抢劫行为,购买的塑料锤子而不是铁锤便可以看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排斥态度的,另外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也证实了该事实。

其次,从犯罪手段上看,上诉人与被告人张某在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也是一次性的。被害人被击打昏迷后,两被告人没有再次对被害人实施重强度的二次打击行为。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显然远没有达到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以上犯罪手段与主观动机显然应该与谋财害命、杀人灭口的犯罪相区别。

最后,上诉人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觉供述全部罪行,并主动揭发同案犯张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指认犯罪工具橡胶锤、手套的藏匿地和犯罪现场。在一审法庭审理中诚恳认罪,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忏悔,同时原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上事实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已经确定慎杀、少杀的基本原则,减少死刑更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特征。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因其家属放弃抢救的介入因素已致使上诉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中断,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才判处死刑,上诉人也显然不符合该法定条件。为此特提出以上意见供贵院提起公诉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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