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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判 二审爆炸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9-25


关键词:二审辩护、罪轻辩护、辩护词

一、基本案情:

《今晚不关机》播出章丘爆炸案幕后故事


本报济南讯(记者 冯瑜)12月12日晚,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王家寨村发生一起轿车爆炸案:车上三个人中,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童当场身亡。事发后,本报率先对此事进行了连续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日前,本报记者应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今晚不关机》栏目组的邀请,讲述了采访经历。昨天晚上,该节目已经播出。
事件发生后的第一天,记者分别赶赴伤者所住医院和事发地,对事件发生经过有了一个初步了解。车上的男子姓彭,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童是他的儿子。彭先生和儿子相依为命。事发前,女司机卢女士开车送父子俩回家,车刚停下随即发生了爆炸。男童当场身亡,彭先生和卢女士分别被送往章丘市内两家医院。卢女士右小臂被炸断,面部和眼睛伤势较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内。
本报对此事进行报道后,多家电视台也开始关注此事,并进行了采访。事发第二天,记者再次赶到章丘,找到彭先生所住的医院。彭先生双眼和腿部伤势较重,他向记者介绍了相关情况。他和女司机卢女士是舞伴,也是同居关系。事发当晚,两人跳舞,儿子在一旁玩耍,上车前抱着一个礼花筒,说是一个叔叔送给他的礼物。后来,礼花筒发生了爆炸。事发第三天,警方宣布破案,抓获嫌疑人。


章丘汽车爆炸案嫌犯被判死



一个打工仔,一个离婚女,在那个黑夜,随着汽车内轰隆一声巨响,他们身边那个只有8岁的孩子瞬间毙命。2010年12月12日晚上,发生在济南章丘市的这一汽车爆炸案震惊齐鲁。2010年12月20日,本报曾以《 章丘汽车爆炸案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为题进行了报道。近日,随着济南警方 、检方的侦查和公诉 ,爆炸案制造者董福民,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一审判处死刑。

二、案件简析:

一审判决后,董福民的家属慕名找到万方亮律师,要求委托代理二审辩护。通过会见董福民和查阅案件卷宗,万方亮律师发现案件存在几个重要一点:1、炸弹“礼花筒”不是死者捡到的,而是一个穿西装的叔叔给的,这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这可以作为一个突破点;2、自首应该认定没有认定;3、公安侦查过程存在问题,对董福民也是有利的方面;4、其他应该从轻量刑的情节没有考虑等等。二审辩护的空间很大,如果操作好的话,改判的可能性很大,起码保命应该没有问题。

三、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改判董福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四、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董福民,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章丘市相公庄镇大魏李村大街87号,住章丘市辛庄小区9号楼西单元510室,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从轻量刑,并对民事部分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且认定错误;

1、犯罪动机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报复社会、政府的恶念,其制造爆炸装置是为了让人报警,让政府知道有群众对政府不满,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改善民生而已。自己不希望伤害他人及损毁财物的手段达到犯罪的目的。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在章丘市买有房屋、汽车,生活条件已是不错,一家三口也是其乐融融。自己也不想出现今天的结果。上诉人犯罪的动机不是报复行为,而是幻想引起政府对社会底层的重视而已。故一审法院对犯罪动机的认定是错误的。

2、爆炸装置是捡的还是送的。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彭维东和卢彩霞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媒体表示,“礼花筒”这个爆炸装置是一个穿着西装的叔叔送给被害人彭云龙的。无论是电视媒体、网络媒体、还是报纸对此都有报道。就连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是说有个叔叔送给被害人彭云龙的,甚至开庭的时候,被害人还是说是有人送“礼花筒”的,而不是被害人彭云龙自己捡的。但是判决书里关于被害人陈述中,却是说被害人彭云龙捡到的。这个陈述明显的改变被害人之前表述,且前后是非常矛盾的,不知道关于被害人的这个陈述是什么时候被侦查机关取证的,是不是有效的证据呢?对于这个疑点和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而是片面的、武断的认定是捡来的。这个事实如果不能查清,会严重影响案件的性质和结果的。

3、爆炸装置到被害人彭云龙手中有没有第三人介入。由上述事实可知,“礼花筒”到被害人彭云龙手中是有个穿西装的叔叔送的,而不是其捡到的,而上诉人是将“礼花筒”放置到公园南门牌坊东北侧绿化带内的垃圾箱旁。也就是说,“礼花筒”由垃圾箱旁到被害人彭云龙手中经过了一个神秘的穿着西装的男子的手。而这个神秘的男子是谁,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就采用了所谓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这显然是没有尽到职责查明案件事实。有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对案件影响很大。刑事案件要求证据必须确凿,事实必须清楚,不能留下任何可疑之处。就本案而言,如果有第三人的介入,就不能排除是第三人人为的破坏或者改变了爆炸装置,结果使本不该爆炸的装置发生了爆炸。由于不能排除这个可能性,所以不查明这个事实就武断的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

4、放置到垃圾箱旁的爆炸装置是不是能够爆炸。该装置是上诉人用两节9伏电池串联在一起和两个并联12伏的灯泡及炸药组成的。该装置能不能爆炸,关键是看灯泡里的钨丝通电后能不能点燃。根据物理学原理,两节9伏的电池串联在一起的电压是18伏,而两个12伏的灯泡并联在一起点燃需要24伏的电压。也就是说,这个装置由于先天性的电压不足根本无法爆炸,虽然是爆炸装置,但由于先天性的电压不足而不能爆炸,所以该装置并不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上诉人也非常相信该装置不会爆炸。尽管是一个倒置就可能爆炸的装置,上诉人放置时就已经倒置过。好奇的孩子拿起来时,也不可能不会翻来覆去的看,他拿起来时不会一点不动的,在这个过程中,该爆炸装置一直没有爆炸,至于后来为什么会爆炸了,很有可能是人为的改变了这个装置,或者该装置的某些结构损害造成的。关于这个装置能不能爆炸,上诉人在章丘市看守所曾经全程录音录像又从新做了一个,经过反复验证,都是不能爆炸的。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这个证据,法院也没有查明这个事实。所以,放置到垃圾箱旁的这个爆炸装置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不是能够爆炸的,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5、本案有几个犯罪行为。本案一共涉及到两个爆炸装置,而这两爆炸装置又不是同一时间制造的。第一个是在2010年的12月初制造的,并在案发当天即12月12日爆炸的。由于上诉人并不知道该装置已经爆炸,于是在12月13日又做了一个爆炸装置。这个爆炸装置上诉人用了三节9伏电池串联和两个并联的12伏灯泡及炸药做成的,从理论上是能够爆炸的,是一个危险装置。当时,上诉人见第一个装置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决心做第二个,然后自己到派出所旁边没有人的小桥下引爆。从这个过程来看,上诉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一个装置是不能爆炸的,上诉人也认为是不能爆炸的,但是,由于出乎了上诉人的意料爆炸了,这是一个过失行为;另外一个是在案发后第二天上诉人从新做了一个能够爆炸的,而上诉人还把它放到自己汽车的后备箱里,拉着到处跑。这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听之任之,属于间接故意。所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而不是一个。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而是笼统的认为是爆炸罪,实属事实没有查清,严重的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6、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本案上诉人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还是过失犯罪,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一审法院由于没有查清事实,而认定是直接故意犯罪是错误的。爆炸罪尽管是行为犯,但是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的。从主观上讲,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所做的第一个爆炸装置由于其先天性电压不足,不可能爆炸,自己也明知不可能爆炸。但是,由于可能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而导致该装置的爆炸。从爆炸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其行为并不构成爆炸罪,但是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该属于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上诉人的第二个爆炸装置是能够爆炸的,由于自己开车拉着到处跑,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且自己知道会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是故意,由于对这个行为上诉人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故属于间接故意。但一审法院却武断的认定为是直接故意,则是错误的。

7、关于自首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尽管侦查机关根据爆炸现场遗留的电池残片,确认了其品牌和出售人,但并没有确定上诉人是购买人及有这些物品制造爆炸装置。侦查机关如果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其完全可以直接到上诉人家中去抓捕,而没有必要守候在“英之杰”电动车售后服务站老板齐振杰那里守株待兔,如果上诉人不去那里岂不是贻误时机。事实是上诉人的体貌特征只是附和犯罪嫌疑人而已,侦查机关并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就是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盘问是很正常的侦查行为,但是,由于经过侦查机关的盘问,上诉人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没有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8、关于犯罪后的表现。案发后,上诉人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不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一审庭审,上诉人积极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的后悔,认罪和悔罪态度很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量刑过重。

由于上诉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过失犯罪,尽管造成的严重的后果,但是,依法应该除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一个是间接故意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该除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这个两个行为怎么也不应该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

三、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有误。

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将不合理的、不应该赔偿的项目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且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判决部分有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8月18日

五、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万方亮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发表一下辩护意见,望二审法院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应该适用该条规定的第一款,而应该适用第二款,即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是过失犯罪行为。

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所构成的犯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而过失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2、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积极的追求或者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失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

本案中,被告人所做的第一个爆炸装置其认为是不可能爆炸的,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观上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一、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在做第一个爆炸装置前,其反复实验,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到该爆炸装置是不可能爆炸的,所以才下定决心安放在公园门口的垃圾箱旁边。后来,在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要求下,按照和第一个爆炸装置相同方法做了一次实验,并且全程录像,实验结果证明当时所做的爆炸装置是不能爆炸的。众所周知,灯泡钨丝在空气中极易被氧化,钨丝被氧化后就很难通电了,自然就不会燃烧,从而不会产生爆炸。而被告人做第一个爆炸装置所用的灯泡是其磨破后又通电的灯泡,其钨丝已被烧断或者被氧化,不能通电,所以即使再次通电后也很难产生爆炸。至于为什么会爆炸,可能会有多种因素所导致。该爆炸装置不是被告人直接交给被害人彭云龙的,中间是不是介入了其他因素,至今没有查明。那个穿西装的叔叔到底是谁,起到没有起到一定的作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另外,根据济南新闻《今日不关机》报道,济南军区毛学东专家意见认为,要是有个引爆装置,放在封闭的车内,易造成高温、高压而爆炸。被告人是一般自然人,不是爆炸专家,所以没有考虑特殊环境下是不是可能爆炸是很正常的。故,后来该爆炸装置的爆炸已经超出了被告人所能预见的范围。

第二、被告人所做的第一个爆炸装置是一个倒置的爆炸装置,如果倒置或者倾斜,笔筒中的钢珠就会滚下而接通电源产生爆炸。被害人彭云龙是一个八九岁的小孩子,而孩子都有好奇心的,不可能拿到一个花花绿绿的“礼花筒”而小心翼翼。从一般常情推断,很可能会翻来覆去的观看,倾斜、倒置都有可能的,可是当时没有爆炸;另外,根据被害人卢彩霞的陈述,其看到彭云龙手中的“礼花筒”时还拿着看了看并晃了几下,这时候笔筒的钢珠也会滚动的,但也没有爆炸。至于后来为什么发生了爆炸,很有可能是爆炸专家毛学东分析的原因。

所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认为该爆炸装置不会爆炸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其产生主观认识上的这种过于自信是很正常的。

本案中,被告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积极追究和放任的,其主观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一、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看,其产生犯罪的念头是因为其被章丘市交通局的人员打成轻伤且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保护,甚至,在派出所警官的调解下达成了一个违法的协议。由此产生了对政府部门的极大不满,但是由于其胆小,想去派出所骂人又不敢,只想通过恐吓政府部门来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其家中有房有车,一家三口过得比较幸福,从其内心来讲其是不想伤害任何人的。其犯罪的动机不是报复社会的行为,而是幻想自己的行为能够引起政府对社会底层的关注和重视。所以,其主观上不希望炸死炸伤他人的结果发生。

第二、从被告人将爆炸装置放置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其也不想让严重的爆炸后果出现。被告人是2010年12月12日晚上8点15分左右,把爆炸装置放到公园门口垃圾箱旁边的。在寒冷的冬季晚上八点以后,章丘这个小小的县级市外面的人已经不是很多了。百脉泉公园除了跳舞的人以外,来往的人很少。而被告人将爆炸装置放置的地点又是很少有人会注意的垃圾箱旁,放置好后,被告人又观看、停留了10多分钟才离开。从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来看,被告人并不是不计后果的到处乱放,其内心是经过认真考虑和激烈的思想斗争的。并不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把爆炸装置放到了人群密集的繁华地段,而是一个当时人迹很少垃圾箱旁。如果其内心真想造成严重的爆炸后果,完全可以选择一个真正人群比较密集的时间和地点投放。被告人之所以没有这样做,完全反映出来其内心是不想让严重的爆炸后果出现的。

第三、从被告人所做的第二个爆炸装置上来看,被告人也不希望产生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虽然第二个爆炸装置是用了三节电池,提高了电压。但是,又增加了一个蚊香作为控制系统。被告人想把其放到派出所对面的小桥下引爆,恐吓派出所,引起政府的重视。也就是说,被告人是想控制爆炸所产生的后果,不希望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

所以,从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积极追究和放任的,其主观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对第一个爆炸装置所产生的犯罪行为是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依法应该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而不应该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

二、一审法院除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定性不准确外,还存在一些事实没有查清,望二审法院查清后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自首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是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可以知道,本案破案是通过现场遗留下来的电池碎片为线索,通过排查,发现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和卖电池的陈磊所描述的买电池的人很相似,但并没有确定被告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把被告人带到明水派出所一所进行盘问时,是被告人自己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的。根据一审开庭时被告人的陈述,当时的情形是: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做完2010年12月14日21点30分至22点10分的笔录后,被告人转身离开时,看到门口过来两个像领导的人,揣测是济南来的,好像他们的话题和他有关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构成自首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爆炸现场遗留的电池残片,确认了电池品牌及出售人,并确认了购买人的体貌特征,并核实系“英之杰”电动车售后服务站的老板齐振杰的朋友。据此,公安机关在齐振杰处守候并抓获了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要件。对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可以看出,当时侦查人员找卖电池的陈磊了解情况时是12月14日16时许,并对陈磊做了询问笔录,结束时间是14日17时15分;了解到买电池人的体貌特征后,于当晚21时许,侦查人员才到齐振杰处找齐振杰进行调查,这时发现一名男子的体貌特征与陈磊反映的购买电池的人极为相似,对其进行了盘问,得知此男子叫董福民,并将其带回了公安机关调查,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又找到齐振杰进行调查,得知被告人在店里磨灯泡、焊接电池等情况。发现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这个破案经过中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辩护人发现了两者之间存在极大的矛盾和不和情理的地方。

笔录显示对齐振杰做笔录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0时10分至1时37分,地点是明水派出所二所。而对被告人第一次做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地点是明水派出所一所,对其第二次做笔录的时间是15日0时50分至1时30分,地点是明水派出所二所。现在的疑问是从14日22时10分到0点50分,侦查人员既没有让被告人回家,有没有对其进行询问,那么对其又做了什么呢,为什么又从明水派出所一所转到二所。其目的有什么呢?如果按照侦查人员破案经过的说法,是带走被告人的同时就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的话,当时为什么没有给齐振杰做询问笔录?给齐振杰做询问笔录的时间为什么和给被告人第二次做询问笔录的时间基本同时?按照通常情况对齐振杰询问的时间应该是当日的21点以后和被告人第一次笔录时间基本相同,地点应该是齐振杰的店内或者明水派出所一所,而不应该是二所,因为按照侦查人员的逻辑,是先从齐振杰那里了解了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才再一次询问被告人的。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其是第一次笔录做完后,即将离开派出所时,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有问题,就如实的交代了。当时,侦查人员也对其做了笔录,但是到了明水派出所二所后,侦查人员撕毁了其如实供述的笔录,又从新做了笔录。从笔录形成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是根据被告人在明水派出所一所的供述,找到了齐振杰并把其带到明水派出所二所和被告人在此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的。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不是根据齐振杰的陈述了解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而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齐振杰然后取得的证人证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般盘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从对陈磊和刘红梅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反映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一些不真实的情况,这恰恰证明了侦查机关人为的改变了一些办案程序,造成对被告人自首认定出现了困难。侦查人员对陈磊进行了两次询问,第一次询问时间是12月14日16时许至14日17时15分,地点是陈磊经营场所福建茶庄;第二次是12月14日23时33分至15日0时03分,地点是章丘市明水镇锦屏路1号楼2单元2楼西户,形式是机打笔录而不是手写笔录。现在的疑问是既然查找破案线索时已经对陈磊做过笔录,那么为什么在当日的23时33分到次日的0时03分还要给陈磊做笔录呢?答案只有一个,此时被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依照被告人的供述向陈磊及卖灯泡的刘红梅采集证人证言证据的(刘红梅的证人证言采集时间是12月16日9时40分至10时05分)。这也恰恰印证了为什么侦查人员是在15日0时10分至1时37分才对齐振杰做的笔录,而不是在14日21时左右,即被告人被侦查人员带走之时。另外,对陈磊第二次做笔录的地点是章丘市明水镇锦屏路1号楼2单元2楼西户,这应该是一个居民楼,而不是侦查人员的办公场所,如果做笔录的话,怎么会机打而不是手写的呢,这又说明了什么呢?该笔录形成是否合法也需要进行调查。

从以上事实说明一个问题,就是侦查人员刻意的回避被告人的自首,从而来彰显其破案的政绩!

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关于被害人彭云龙是怎么得到“礼花筒”这个爆炸装置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有第三人介入而导致爆炸的发生。

在彭云龙的父亲询问其“礼花筒”从哪里得到的时候,其清楚的告诉他父亲是一个穿西装的叔叔给的,而不是说是自己捡到的。一个八九岁的孩子一般不会说谎话的,如果就是他自己捡到的也没有必要说谎。一审中,公诉人称应该是彭云龙害怕被父亲骂才编造的陈述。这完全是公诉人的猜测,没有任何根据的。依照一般常理,父母一般是教育自己的子女不要轻易的接受别人的东西,特别是陌生人的东西,而很少教育孩子不要捡东西。如果孩子害怕被父亲责骂,他一般会说是自己捡到的而不是别人给的。所以,孩子的话应该是真实的。如果孩子的话是真实的,那么,就不能排除第三人介入的可能性。刑事案件要求证据必须确凿,事实必须清楚,不能留下任何可疑之处。就本案而言,如果有第三人的介入,就不能排除是第三人人为的破坏或者改变了该爆炸装置,结果使本不该爆炸的装置发生了爆炸。由于不能排除这个可能性,所以不查明这个事实就武断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将此事予以查明。

第三、关于本案有几个犯罪行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有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

本案一共涉及到两个爆炸装置,而这两爆炸装置又不是同一时间制造的。第一个是在2010年的12月初制造的,并在案发当天即12月12日爆炸的。由于被告人并不知道该装置已经爆炸,于是在12月13日又做了一个爆炸装置。这个爆炸装置被告人用了三节9伏电池串联和两个并联的12伏灯泡及炸药做成的,从理论上是能够爆炸的,是一个危险装置。当时,被告人见第一个装置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决心做第二个,然后自己到派出所旁边没有人的小桥下引爆。从这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一个装置是不能爆炸的,被告人也认为是不能爆炸的,但是,由于出乎了被告人的意料爆炸了,这是一个过失行为;另外一个是在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从新做了一个能够爆炸的,而被告人还把它放到自己汽车的后备箱里,拉着到处跑。这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听之任之,属于间接故意。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而不是一个。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而是笼统的认为是爆炸罪,实属事实没有查清,严重的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第四、关于第一个爆炸装置会不会爆炸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被告人所做的第一个爆炸装置原理现在都已经非常清楚了,到底是不是像被告人所说的那样不会爆炸呢,这需要实践证明。被告人在章丘市看守所里曾经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并全程录像做了个实验,结果是不会爆炸,但是这个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诉机关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供呢?其用意又是什么呢?希望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后予以查明。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人认为其制作方式及条件不符合自己做的那个已经爆炸了的爆炸装置,再三向法庭提出从新鉴定而被法院予以拒绝。另外,该鉴定报告是有侦查人员的参与作出的,依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申请是有道理的,依法应该获得支持。望二审法院认真予以考虑。

第五、被告人是不是具备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一些从轻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态度好,并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积极无偿献血、参加灾区捐款,并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其积极准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多次要求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最大限度的赔偿。这些都是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其做第一个爆炸装置是过失犯罪行为,尽管造成的严重的后果,但是,依法应该除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做第二个爆炸装置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该除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 故对其不应该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二审合议庭在合议时,认真考虑,予以采纳。

辩护人:万方亮

20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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