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证明中载明多项事实,一审判决仅认定采信其中一项下判,是否妥当?
-----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二审胜诉案
一、简本案情
2008年7月,张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沈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沈某某购买张某某的服装,双方至2009年5月业务结束,发生多笔购货业务。后双方因2008年8月7日的业务发生争执,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起购买被告张某某的服装,2009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多收了原告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此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2008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现金30000元”;
2、2009年6月双方的对账单一份,其中除了2008年8月7日的现金30000元外,原告所交其他货款,双方列表载明。原告认为30000元的货款已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多收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一审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虽辩称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并退还原告部分现金,但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货款30000元。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一审判决的错误和上诉策略。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要求本人代理本案的二审诉讼。接受委托后,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支付沈某某30000元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要从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来分析张某某是否在收到30000货款后未发货,关键要查清2008年8月7日双方交款交货的明细。为此,张某某找到2008年8月6日编号为269、2692、2693的发货单存根联,结合2008年8月7日的收款证明,可以证明,张某某已不欠沈某某货款,为此,上述三张发货单存根联作为新证据提交,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了下列观点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原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今收现金30000万元”予以认定,而对收款证明中,双方用3万元结算货款的全部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导致判决错误。
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带着3万元货款到上诉人处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提出8月6日原订的夏装不要了,于是,双方就8月6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最后结果是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应付的货款及运费外,退还被上诉人5569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上欠28014元,今收现金30000元,30000-28014=1986余-运费70=1916元。退夏装3653元+余1916元=5569元余,付给5569元清”。该收款证明证明了如下事实:
1、上欠28014元,是指2008年8月6日服装购货业务款为28014元。其中:
2691号单上载明:“服装价款为14926元”;
2692号单上记载明:“服装价款为19435元,①页14926+本页19435=34361(注:这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服装的实际货款数),上余订金余壹万-发34361=24361元,总计欠24361元”;
2693号单上载明:“上页欠24361元,服装价款为3653元,3653+上页欠24361=28014元”。即服装价款共计为28014元。
2、运费70元,是指上诉人2008年8月7日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服装委托物流公司运到肥城时的运费。
3、退夏装3653元,是指被上诉人8月7日付款结算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8月6日2693号单子上价值3653元的夏装,该款应有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
4、付给5569元清,是指双方对8月6日服装购货业务结算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569元后,至此,双方货款两清,互不相欠。
因此,2008年8月7日的收款证明,实际是双方用3万元对8月6日购服装业务的结算过程及结果。原审判决仅对载明的“今收现金3万元”予以认定并采信,而对载明的双方用3万元结算服装款的事实未能全面审理查明,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二)、2009年6月9日对帐单中,没有载明2008年8月7日收到3万元,事出有因。
事实是:2008年7月26日,上诉人在无影山北路舜港酒店开的“国奥品牌服饰订货会”上和被上诉人相识。当时被上诉人已确定购买2691、2692单上共计34361元的服装,并支付了1万元订金(此时,被上诉人的儿子沈永振是上诉人的员工)。8月5日被上诉人的儿子又从上诉人处预订了价值3653元的一批夏装,即2693号单。8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儿子告知上诉人,其母亲(被上诉人)今天来店付款。上诉人的店长郭桂香考虑到被上诉人已付订金1万元,扣除订金1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再付24361元,该笔业务已成功,这才于8月6日当天,根据2691、2692号单(也是郭桂香做的)在自己掌握的流水帐上按自己的习惯做法记明“8月6日2692发肥城34361元,欠24361元,8月6日付现金24361元,清”。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在8月6日付款结算,而是在8月7日才付款结算。因郭桂香已提前在8月6日记帐,8月7日双方结算后就未再记账。只有8月7日货款结算的记载(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
2009年被上诉人从肥城撤柜后多次找上诉人对账,称“弄不明白8月7日三万元的帐到底怎么回事”,上诉人便让店员李波从店长郭桂香(此时郭桂香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流水账上摘抄了从2008年7月26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往来帐目的记录,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6月9日所谓的“对账单”给了被上诉人。
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嫌价格高,8月7日退掉的3653元的夏装,8月10日又以3409元的价款全部买回去,即是“对账单”上“8月10日收到沈莲蓉现金人民币3409元”。
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帐目是清楚的,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对定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沈某某与张某某建立买卖关系,沈某某购买张某某的服装,双方至2009年5月业务结束,发生多笔购货业务。后因2008年8月7日的业务发生争执,审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多付的3万元货款。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8年8月7日的收款证明及2009年6月9日对账单各一份。收款证明载明:“上欠28014元,今收现金30000、30000-28014=1986余-运费70=1916、退夏装3653+余1916=5569余、付5569清”。对账单由张某某的雇员李波出具,该对账单记载了字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5月14日张某某收到沈某某11次付款的时间、金额,共计107283元,其中,2008年收锭黄金1万元,2008年8月6日收现金24361元,2008年8月10日收现金3409元,2008年8月30日收现金2万元。
张某某对上述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沈某某主张的多付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8年8月6日编号为2691、2692、2693的发货存根联,其中,2691号发货单货物金额为14926元,2692号发货单金额为19435元,2693号发货单金额为3653元。张某某称,双方业务期间,由沈某某确定购货的数量、种类,并委托其通过物流发货;2008年8月6日当天沈某某并没有支付24361元,8月7日其付3万元,减去28014元(包快夏装在内的货物)剩余1986元,减70元运费,剩余1916元,退夏装3653元,共计退沈某某5569元,当时将该款推给沈某某,货物当天发出,双方钱款两情。最终实际收到该笔业务货款24361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7日的收款证明,不尽有“今收到现金30000元”的内容,而且还记载了“上欠28014元,今收现金30000、30000-28014=1986余-运费70=1916、退夏装3653+余1916=5569余、付5569清”等内容,体现的是双方对该3万元货款进行解释的过程和结果,并非是单纯收到货款的证明,最后结论为至当日双方货款两清。沈某某持有该收款证明并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根据该收款证明计算,当日张某某实际收款24361元,与对账单及8月6日发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沈谋谋称于2008年8月6日交款24361元,因张某某对于8月6日记账收款24361元的形成,已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沈谋谋的这一主张与8月7日收款证明记载的“上欠28014元“的内容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谋谋主张2008年7月交付的3万元为多付的货款,并要求退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商园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谋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欧元,由沈谋谋负担。
五、本案的启示
本案事实清楚,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明确,就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案子,不能算是一个经典案例,但它在笔者眼里是一场踏踏实实的律师才能演练。本案最主要的是事实问题,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问题的关键是事实部分的证明,即双方是否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一审对证据断章取义,强行判决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寻找不欠货款的证据显得尤为重要。这时,律师的思路很重要,要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上来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为此,在二审中提交的发货单凭证结合收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了张某某不欠货款的事实,为二审改判奠定了基础。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心富
2012年5月
附:张某某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洛安广场丰泽家园1号楼4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1942年4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建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29号11号楼502室。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商园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原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今收现金30000万元”予以认定,而对收款证明中,双方用3万元结算货款的全部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导致判决错误。
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带着3万元货款到上诉人处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提出8月6日原订的夏装不要了,于是,双方就8月6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最后结果是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应付的货款及运费外,退还被上诉人5569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上欠28014元,今收现金30000元,30000-28014=1986余-运费70=1916元。退夏装3653元+余1916元=5569元余,付给5569元清”。该收款证明证明了如下事实:
1、上欠28014元,是指2008年8月6日服装购货业务款为28014元。其中:
2691号单上载明:“服装价款为14926元”;
2692号单上记载明:“服装价款为19435元,①页14926+本页19435=34361(注:这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服装的实际货款数),上余订金余壹万-发34361=24361元,总计欠24361元”;
2693号单上载明:“上页欠24361元,服装价款为3653元,3653+上页欠24361=28014元”。即服装价款共计为28014元。
2、运费70元,是指上诉人2008年8月7日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服装委托物流公司运到肥城时的运费。
3、退夏装3653元,是指被上诉人8月7日付款结算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8月6日2693号单子上价值3653元的夏装,该款应有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
4、付给5569元清,是指双方对8月6日服装购货业务结算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569元后,至此,双方货款两清,互不相欠。
因此,2008年8月7日的收款证明,实际是双方用3万元对8月6日购服装业务的结算过程及结果。原审判决仅对载明的“今收现金3万元”予以认定并采信,而对载明的双方用3万元结算服装款的事实未能全面审理查明,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二、2009年6月9日对帐单中,没有载明2008年8月7日收到3万元,事出有因。
事实是:2008年7月26日,上诉人在无影山北路舜港酒店开的“国奥品牌服饰订货会”上和被上诉人相识。当时被上诉人已确定购买2691、2692单上共计34361元的服装,并支付了1万元订金(此时,被上诉人的儿子沈永振是上诉人的员工)。8月5日被上诉人的儿子又从上诉人处预订了价值3653元的一批夏装,即2693号单。8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儿子告知上诉人,其母亲(被上诉人)今天来店付款。上诉人的店长郭桂香考虑到被上诉人已付订金1万元,扣除订金1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再付24361元,该笔业务已成功,这才于8月6日当天,根据2691、2692号单(也是郭桂香做的)在自己掌握的流水帐上按自己的习惯做法记明“8月6日2692发肥城34361元,欠24361元,8月6日付现金24361元,清”。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在8月6日付款结算,而是在8月7日才付款结算。因郭桂香已提前在8月6日记帐,8月7日双方结算后就未再记账。只有8月7日货款结算的记载(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
2009年被上诉人从肥城撤柜后多次找上诉人对账,称“弄不明白8月7日三万元的帐到底怎么回事”,上诉人便让店员李波从店长郭桂香(此时郭桂香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流水账上摘抄了从2008年7月26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往来帐目的记录,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6月9日所谓的“对账单”给了被上诉人。
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嫌价格高,8月7日退掉的3653元的夏装,8月10日又以3409元的价款全部买回去,即是“对账单”上“8月10日收到沈莲蓉现金人民币3409元”。
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帐目是清楚的,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对定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
20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