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某材料经营部为个体户,2011年6月通过网络与乙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易方为刘某)取得联系,由甲向 乙提供洗板水和助焊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以30天月结方式结算货款。甲主要通过邮寄方式向乙供货,并由乙方仓管员签字确认,但未盖有乙的公章。由2011年6月至8月,甲一共向乙提供了价值15150元的洗板水和助焊剂,但截至到2012年6月,乙只支付了4000元的货款,还剩余11150元未支付。甲多次向乙追讨未果,遂委托本律师代为处理。
本律师接手后,马上收集相关送货单以及快递单。从送货单上的对方的签字以及能与快递单一一对应,可以确定的是,双方是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故本律师在向法院提交材料的同时向乙发了一封律师函,希望能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但出乎意料,法院诉前联调乙完全不承认有该买卖存在。之后与刘某沟通才得知,真实的交易方是刘某,是刘某借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交易。得知这一情形后,本律师多次与刘某协商,刘某也承认双方有交易,但由于之前负责该笔交易的工作人员离职,也没有交接好工作,才造成拖欠货款,刘某愿意支付拖欠货款,但由于近来不景气,希望能数额能相应减少。之后我跟甲分析,既然刘某愿意调解,那减少的还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实际的交易方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而我们这边要收集是刘某借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交易的证据比较难,如果坚持以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能拿回货款的机会比较小。最后,双方确定由刘某向甲支付8000元调解。
案件评析:
在平常的商业交易中,本律师建议,在交易之前,对于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必不可少。在本案中,甲在交易之前没有弄清出对方真实的交易主体才造成的。此外,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双方都应要求对方在相应的单据上盖章并保留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