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后,于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以每股一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被告(该厂三分厂职工)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将自己名下的1000元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该厂一分厂职工),原告如数给付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到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各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受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起诉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承认事实,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违反有关决定,私下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的意见可行,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原、被告服判,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