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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中彬律师
河南-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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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9-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超,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5组。

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女,女,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司法局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新超与被上诉人刘小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14时,被告张新超与在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收购油桃的李明堂(原系内乡县七里坪乡蚌峪村人,现居住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在李明堂家门口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原告刘小女(即李明堂妻子)见状,上前拉架过程中,被张新超用拳头打伤。原告刘小女当天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侧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2009年6月15日,原告出院,但其右眼钝挫伤未治愈,仅是好转,医嘱休息六个月,继续用药,不适随诊。至2010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眼部受伤是原告自己在拉架时不慎摔倒所致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793.49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住院23天及休息180天,为3072元,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939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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