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XX县XXX村人,现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男,1985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区XXXX路XX弄XX号。
被告中国XXXX,住所地武汉市XX路XX号,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诉被告张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责,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XX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XXXX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XX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XX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
二、被告XXXX应赔偿,被告XXXX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9,620元,该款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赵原告XXXX。
三、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