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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成功案例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
更新时间:2023-04-28

CCC、MMM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A)鄂AA刑初BB号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2A年AA月AA日

秭归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A)鄂AA刑初BB号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CCC,男,200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枝江市。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2年1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MMM,女,200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TTT,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秭检刑诉〔202Q〕AR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CC、MMM、TTT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CC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MMM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TTT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CCC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一网友,对方让CCC提供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承诺每套给CCC好处费。CCC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获取利益,便找被告人TTT、MMM二人为其提供银行卡,并要求每套卡内包含身份信息、网银、电话卡、银行卡相关密码等信息。TTT分别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秦某办理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CCC,MMM分别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和其侄女办理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CCC,CCC给彭某、谭某各支付300元办卡报酬。后CCC将MMM、TTT等人办理的共计7套银行卡及相关资料陆续邮寄给上线提供的地址,从中获利2.668万元。经查证,MMM、TTT向CCC提供的银行卡均涉及诈骗资金,其二人所提供的银行卡经统计过账金额均达百万元以上。CCC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99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CCC、MMM、TTT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MMM、TTT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CCC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CCC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CCC、MMM、TTT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CCC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PPP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CCC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2.CCC系初犯、偶犯,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3.宜昌市社区矫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的部分社会调查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关于“CCC无固定收入,本次系网络犯罪,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法院不予采信。CCC及其父母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还有农村承包的土地收入。4.CCC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品行一贯良好,其犯罪习性尚未形成,具有可改造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枝江市白洋镇垭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CCC与邻里关系融洽,积极参加村组织的志愿者活动,热心公益事业,在群众中有良好口碑,其人格和品行一贯良好;2.CCC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实CCC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与社区调查的情况相符;3.CCC父母的退休保险待遇发放明细表、其父母经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父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综合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认定CCC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MMM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保证今后不再违纪违法,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马会对公诉机关指控MMM的罪名及其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MMM系初犯,属交友不慎而违法犯罪,没有获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法院考虑MMM的小孩正在上学等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TTT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秦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TTT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CCC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一网友(未查明身份),对方让CCC提供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承诺每套证件付给CCC2000元至3000元的好处费。CCC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获取利益,便找被告人TTT、MMM夫妇二人为其提供银行卡,并要求每套卡内包含身份信息、网银、电话卡、银行卡相关密码等信息。TTT分别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和其母秦某办理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CCC,MMM分别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和其侄女谭某及谭某的继母彭某办理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CCC,CCC给彭某、谭某各支付300元办卡报酬。嗣后,CCC将MMM、TTT等人办理的共计8套银行卡及相关资料先后邮寄给上线提供的地址,从中非法获利2.668万元。

经查证,被告人MMM、TTT向CCC提供的银行卡均涉及诈骗资金,经统计,其二人所提供的银行卡过账金额均达百万元以上。其中,MMM的尾号2540工行银行卡作为一级卡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接受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被害人许某被诈骗的资金3.51万元;TTT的尾号5870农行银行卡作为三级卡于2020年3月13日接受他人过账的赃款5万元,该赃款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社区被害人肖某被诈骗的资金。

同时查明:1.被告人MMM、TTT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CCC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CCC才向侦查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CCC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考虑是否适用缓刑;CCC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辩护人PPP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MMM、TTT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考虑是否适用缓刑;MMM、TTT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CCC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944元,在审理中退缴下余违法所得2.4736万元,合计2.668万元,并缴纳罚金5000元;MMM、TTT在审理中各缴纳罚金2000元。4.本院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CCC、MMM、TTT三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CCC、MMM、TTT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CCC、MMM、TTT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提取MMM、TTT的银行卡流水汇总、谭某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彭某的农行借记卡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挂失注销凭证、涉案人员在农行、工行、建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卡信息资料,侦查人员制作的《涉案人员CCC提供银行卡统计表》《涉案银行卡资金情况说明》《TTT银行卡接受诈骗资金流向图》,被害人肖某、许某被诈骗案的立案侦查文书及证据材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材料,CCC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书证,CCC、MMM、TTT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CCC、MMM、TTT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CCC、MMM、TTT均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MMM、TTT的罪责相对较轻,适当予以从宽处罚。MMM、TTT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CCC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CCC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CCC、MMM、TTT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CCC、MMM、TTT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三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相关基层组织对其三人调查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三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CCC的违法所得2.66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C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MMM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TTT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CCC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AAA

人民陪审员 DDD

人民陪审员 FFF

书记员 兰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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