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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代理词
王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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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韩淑芬、李彬、李栋等人的委托,做本案的代理人。开庭前我对案情进行了比较详细的了解,经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进一步清楚,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长明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该不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我方认为,李长明不仅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位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赔偿迟付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围绕这一主张,我在下面进行更为详细的阐述。

一、李长明完全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拒赔的最主要理由就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长明隐瞒了自己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说法不合情理,是典型的揣着明白装糊涂的行为。

什么是如实告知?顾名思义,如实告知就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所谓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保险费率的事实。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那么投保人李长明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我们认为答案非常肯定。不错,正如被告所言,李长明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病史询问及诊疗检查经历的选择项中都选择了否,这也是被告之所以认定李长明没有如实告知的根本理由。但是,了解合同签订基本程序的人都知道,在一个比较复杂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往往要经过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等多个反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约的内容往往在不断的改变;而在这个改变的进程中,往往是后面的内容不同程度上修正了前面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前后有矛盾,应该以后面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前面的约定内容服从于后面的约定内容。所以在本案中判断李长明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不能只看他在投保单上的选项,而应该看他后来的具体行为。从刚才的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中我们知道,填完保单后,当保险代理人提到有人反映他曾经住院的情况时,李长明把包括动态心电图等所有的医院检查资料都交给了保险代理人王奎华,王奎华又把这些资料交到了核保科,这是最基本的事实。

李长明向被告提交医院检查资料的行为至少起到的三点作用,一是承认了自己曾患有保险单中列明的疾病并接受过治疗;二是承认了自己在过去5年内因疾病而住过医院;三是公开了自己身体的基本情况。李长明用原始的资料和直接的证据向被告公示了自己身体的基本情况,难道说这还不是如实告知吗?保险单上的选项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投保人的交付医院资料的行为才是本案的实质所在。所以我们认为,李长明不仅进行了如实告知,而且还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如实告知。在这一点上,李长明没有任何过错。

二、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奇怪的是,被告的核保科在审查完李长明所提交的医院检查资料后,明知李长明真实的身体状况前提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然和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连续四年收取了李长明的保险费,一直到李长明病故。可以想象,如果李长明没有病故,被告肯定要一直收满20年的交费期间。那么是什么原因使被告揣着明白装糊涂,按照合乎逻辑的推测,只能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拿到资料后既没有详细查看,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就匆忙签订了保险合同;二是被告明知李长明身体的真实情况,但为了增加业务量,扩大业绩,抱着侥幸的心理和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认为李长明即使有病也不会出现大的保险事故;三是故意给投保人下的圈套。虽然明知李长明有病,但保单照签,保费照收,等到出了保险事故后再以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为由而拒绝赔偿。这样被告就可以只得利而不赔钱,这是多好的事情。我们认为,这三种可能性中无论被告出于哪一种考虑,其都有重大的过错,甚至具有故意诱保的嫌疑。

三、被告应该全额支付保险金额并双倍支付保险金额的利息

如上所述,保险人李长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被告明知李长明身体真实状况的情况下,仍接受了李长明的投保,并收取了四年的保险费,这是对李长明身体状况的认可,并同时接受了保单规定的权利义务,并自愿为其可能发生的死亡等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投保及承保行为也符合《保险法》中“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从合同成立的过程上讲,李长明交付医院资料应该是向被告提出的新的要约,而被告签发保单并收取保费的行为,则是对要约的明确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详尽,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系真实,经双方投保和承保,合同成立。双方应严格恪守合同并认真履行。被告在诉讼中不得以未尽如实告知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案情至此已十分明朗:被告在明知李长明身体真实状况的前提下,每年都按时如数收取并催要保险费;但到了出现保险事故,需要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被告便以最常用的同时也是莫须有的所谓的“未尽如实告知”的理由转而与自己的保户决裂。前后态度真可谓泾渭分明!一方是网络遍布全国,专业力量雄厚,资金实力强大的国有保险公司;一方是淳朴善良,经济实力薄弱,缺少自我保护能力的农民。原告只因轻信被告不实的许诺,每年拿出不菲的钱财,只想在遇到危难的寒流之际能得到保险公司庇护的阳光。不想在付出巨大投资且家庭遭遇严重变故的情况下,得到的不是保险公司的同情和帮助,而是冷冰冰的拒赔通知书和法庭上反唇相讥的恶意伤害!如此保险其诚信何在,无辜保户的如何维护?

任何一种过错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一个基本的道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当然就应该承担起与其相对应的责任,而不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把自身过错的结果转嫁到被保险人的头上,这种行为既不合职业道德,也不合法律规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可以看出,原告韩淑芬是被保险人李长明的妻子,原告李彬、李栋分别为被保险人李长明的长子和次子。他们是被保险人遗产的第一继承人,所以他们继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问题。

最后,我们希望法院查清是非,公正裁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王国军

200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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