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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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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9-01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接受倒卖车票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倒卖车票罪无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2011年1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23张车票,本辩护人认为倒卖车票的主观故意是为了牟利,尚未卖出便不可能得到利益。被告人没有实施完犯罪要件内的贩卖行为,没有达到其预定目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意检察院公诉书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倒卖车票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有如下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法庭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相对于票面价值而言,非法所得额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方面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共查获车票23张,票面价值共计6454元,对于该票面价值,本辩护人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此票面价值是车票所固有的价值,是乘客本来就应该向铁路营运部门交付的费用,同时也是刘某某向铁路售票点已经支付的费用。所以,查明刘某某从中加价和变相加价的数额才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实际获利的情况下,便被民警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建议贵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刘某某倒卖车票的行为与那些囤积居奇、垄断票源,而后牟取高额利润的票贩子有本质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小得多。

从本案记载的情况来看,购票人都是特定的,均标明有联系电话,购票人是居于方便、节约时间等因素主动、自愿委托刘某某代为购买,刘某某根据需求才去购票。他们和哪些事先购买或控制了车票,使广大老百姓通过正常的方式无法购得车票,从而不得不从票贩子手上购买高价票是不能等同的,对铁路监管秩序的破坏和乘客合法权益的危害也要小得多。

3、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只有初中文化水平,匮乏法律意识。

4、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完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

从检察院提供的公诉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刘某某良好的认罪态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是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的,也是能够体现出其积极悔罪态度的。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由于刘某某父母年迈多病,孩子正在上学,而刘某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刘某某被羁押后,整个家庭陷入困境,生活举步维艰,为了青少年的成长教育,家庭的和睦稳定,希望法庭能给予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侵犯国家对车票管理的秩序,为了节约时间、节约金钱或为了方便而接受委托为他人代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这种行为扩大打击,不符合立法精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悔改希望大,恳请综合考虑其情节、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从轻处罚。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伟

20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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