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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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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夕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李夕群因与被上诉人代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夕群与代勇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双方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占用了该村7组2亩土地,并在上面修建了住房、厂房、铺面。2003年9月,李夕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确认修建于双凤村的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代勇则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以双方未能提供所修建房屋的权属证据为由,决定对讼争房屋不予处理。

2004年5月,李夕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代勇返还财产(位于双凤村7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武侯区金花工业鞋区兴隆胶厂、昌河面包车一辆),法院判决“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乡双凤村7组处由李夕群、代勇租用的土地修建的房屋归李夕群使用;二、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与李夕群,同时李夕群向代勇支付3 546元”。宣判后,代勇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双凤村房屋建于1998年,1999年建成,尽管《建房合同》系以李夕群名义签订,并以李夕群名义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但该房屋建于李夕群、代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以李夕群名义支出的款项为李夕群婚前个人财产,且建房占用土地的部分土地租金系代勇缴纳。故房屋不能认定为李夕群的个人财产。……鉴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不明,故不宜分割,双方对该房屋应当共同进行管理”,据此驳回了李夕群的诉讼请求。此后,李夕群与代勇共同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2007年5月,代勇收取租金49 000元,双方因租金分割产生纠纷,李夕群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1620号、(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950号、(2004)成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农民新村占地协议》二份、《建房合同》、《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夕群与代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占用了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7组2亩土地,并在上面修建了住房、厂房、铺面。故该2亩土地地面上修建的房屋应由李夕群、代勇共同管理。经生效判决确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房屋无法进行分割,故法院对李夕群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房屋产生的收益不宜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夕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 032.5元,由李夕群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夕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管理,但又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房屋收益确认由被上诉人一方所有,显属错误。房屋产权是否确定与上诉人应分割的房屋收益并不矛盾。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收益49 000元即应收归国有,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一人独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4 500元。

被上诉人代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李夕群、代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由于上述房屋未进行合法的权属登记,故本院(2004)成民终字第2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明确李夕群、代勇可对房屋共同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对房屋的管理权,实质内涵应包括双方共同享有房屋收益的内容,故涉案房屋虽未进行合法的权属登记,但此情形不能成为当事人基于共同享有房屋管理使用权,进而共享房屋收益的障碍。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不明为由对房屋产生的收益不予分割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代勇对其收取租金49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李夕群要求分得24 5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

二、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夕群24 500元;

三、驳回李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32.5元(李夕群已预交),由代勇承担500元,李夕群承担9 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李夕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代勇承担。代勇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李夕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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