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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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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12-08-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59号金色池塘。
法定代表人迟梅英。

委托代理人崔鹏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谭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8日,谭彬与利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谭彬购买利通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238号5-3栋6号商铺一套,利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为谭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于谭彬所购买的商铺设置有抵押权,利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谭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谭彬与利通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利通公司)在2006年1月31日仍未能解除该套房屋的抵押权,并协助乙方(谭彬)办理完毕该套房屋产权证,则甲方需按延迟每日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继续履行”。利通公司先后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31日协助谭彬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谭彬主张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日,共3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36 500元,利通公司已支付违约金6 100元,故谭彬诉请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 000元。利通公司支付给谭彬的违约金6 100元,并未以现金方式实际给付,而是作为谭彬预交给利通公司为其办理两证的相关税费。利通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相关税费共计10 930.57元。为此,利通公司反诉要求谭彬支付办理两证相关税费共10 930.57元及利息1 137元,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按照年利息7.7%计算利息。利通公司对谭彬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可违约金截止2006年3月30日计算。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一般缴款书、国税完税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谭彬与利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利通公司已协助谭彬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谭彬要求利通公司协助办理两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利通公司应将谭彬所购买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谭彬。由于利通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7月31日才协助办理完两证,已违反补充协议关于办证的时间约定,故谭彬要求利通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日,共3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36 500元,扣除利通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6 100元,利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30 400元,谭彬要求利通公司支付30 000元,不超过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通公司辩称谭彬所购房屋已于2006年3月解除抵押权设置,由于谭彬没有提交委托利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委托书,致使两证没有及时办理,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06年3月30日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房屋抵押权消除后曾告知谭彬,故原审法院对利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利通公司要求谭彬支付相关税费共计10 930.57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通公司支付给谭彬的违约金6 100元已作为谭彬预交给利通公司办理两证的相关税费,故在利通公司主张的相关税费中应扣除该6 100元,谭彬应向利通公司支付办理两证的相关税费款4 830.57元。由于双方对支付税费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约定,故对利通公司要求谭彬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谭彬归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238号5-3栋6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谭彬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0 0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谭彬向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税费款4 830.57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彬承担。

宣判后,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通公司已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延期办证不是因为利通公司的原因。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项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故利通公司已告知谭彬需提交办理产权的授权委托书,利通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谭彬所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06年4月解除抵押,由于谭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办理产权的授权委托书,而是在2007年6月12日才出具委托书,因此产权证的迟延办理的原因完全在于谭彬。利通公司在2006年4月前已按约承担了违约责任,此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谭彬的诉讼请求,支付利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彬辩称,利通公司称2006的4月即解除了房屋抵押,但利通公司并未就此事通知谭彬。谭彬多次打电话找利通公司办证,对方以大产权证遗失、需补交维修基金、房管局查尾盘冻结了办证等种种理由推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通公司为证明案涉房屋的抵押已于2006年4月解除,以及谭彬于2007年6月12日才出具委托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落款日期2007年6月12日,内容为谭彬委托利通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2、借据信息、贷款合同信息、保证合同信息,其中借据信息载明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抵押合同有效状态为“否”。谭彬的质证意见为:否认证据1 上“谭彬”为其所签,但认可利通公司于2007年6月中旬称谭彬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委托书被弄丢了,谭彬在利通公司要求下重新出具了一份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证据2谭彬以前未看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情形;谭彬对利通公司主张的其于2007年6月中旬出具委托办理房产证委托书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证据1为多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 即借据信息、贷款合同信息、保证合同信息,一不能反映出该笔贷款与案涉房屋抵押的担保关系,二不能反映出抵押解除的时间,不能证明利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抵押已于2006年4月解除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利通公司与谭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为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谭彬承诺在该商品房交付时预先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交给利通公司;谭彬在接到利通公司通知后,须在约定时间及时到场和利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所约定的所有“通知”内容,可采用挂号、特快专递、报纸、公证文书等任何一种方式。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利通公司与谭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利通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协助谭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利通公司承认其在2006年4月21日前构成违约,现本案焦点是,此后导致两证未及时办理的责任在哪方当事人。利通公司称案涉房屋的抵押已于2006年4月解除,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来看,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交委托书通常不会索要凭据,故不能因谭彬无相关证据而得出其未交过委托书的结论;且在双方当事人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利通公司承认迟延办证的原因在于其未解除房屋抵押,并未提及谭彬需提交委托书一事,故即使房屋的抵押已于2006年4月解除,办证需谭彬补交委托书,利通公司也应及时通知谭彬。利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谭彬,故其关于2006年4月以后两证未及时办理的原因是谭彬迟延提交委托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关于利通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正确。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利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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